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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8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杨洪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刑初9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洪,男,汉族,1995年6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务工,住平潭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8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8日上午8时24分,被告人杨洪驾驶闽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平潭县环岛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环岛路与北敖线交叉路口时,遇被害人郑某1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载有何某)沿北敖线由西往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1当场死亡、何某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杨洪随即驾车逃离现场。同日上午11时许,杨洪在其家人陪同下到平潭县公安局潭东派出所投案。经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省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的伤情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凭证、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轻微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洪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洪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上午8时24分,被告人杨洪驾驶闽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平潭县环岛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环岛路与北敖线交叉路口时,遇被害人郑某1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载有何某)沿北敖线由西往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1当场死亡、何某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洪随即驾车逃离现场。同日上午11时许,杨洪在其家人陪同下到平潭县公安局潭东派出所投案。经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省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的伤情属轻微伤。2017年4月10日和14日,被告人杨洪的亲属先后支付给何某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万元。2017年6月2日,杨洪的亲属分别与被害人郑某1的近亲属以及何某达成刑事赔偿协议,由杨洪赔偿郑某1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万元、赔偿何某的医疗费1.8万元(包含先行支付的1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何某陈述,证实2017年4月8日上午7时许,郑某1到他居住的岚城安置小区,驾驶由他购买的电动三轮车沿坛西大道往北敖线方向行驶,他就坐在郑的左侧。上午8时24分许,他们行驶到环岛路芬尾路口时,遇一辆黑色工具车沿环岛路由南往北快速行驶,两车发生刮碰,造成郑某1摔倒在地当场死亡,他也摔倒受伤,后他被120急救车送到平潭县医院治疗。2、证人倪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8日上午8时20分许,他驾驶闽A×××××号客车从将军山发车经过环岛路与北敖线交叉路口时,见到一个人躺在路上流了很多血,现场还有一辆倒地的电动三轮车。他即用手机分别拨打“120”急救和“110”报警电话。3、证人林某1、林某2证言,分别证实2017年4月8日上午7时30分许,杨洪驾驶闽A×××××号轻型普通货车接他们到工地。上午8时10分许,杨洪独自驾车到城关购买挖机配件,至下午1时许,他们都没有见到杨洪回工地。4、证人郑某2证言,证实2017年4月8日上午8时53分许,他接到堂哥电话说父亲郑某1在环岛路与北敖线交叉路口被车撞了,他与家人即赶到事故现场,见郑某1躺在地上已经死亡,现场还有一辆电动三轮车,没有见到肇事车辆。5、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8日上午9时许,他接到儿子杨洪电话说其发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人员死亡,其因害怕就驾车逃离现场。他听完就赶回家,并于当日上午陪同杨洪到潭东派出所投案,不久,交通警察就到派出所将杨洪带走。6、证人林某3证言,证实他陪同杨洪到福州市二手车交易市场,当时杨洪购买了一辆闽A×××××号轻型普通货车,因当时杨洪没有带居民身份证,由他在二手车转让协议书上签字。7、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过程。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事发现场情况。9、机动车查询结果及二手车转让协议书,证实闽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福州市鼓楼区关张玉成服装店,于2016年12月30日转让给林某3。10、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杨洪持有机动车准驾车型为C1。11、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闽A×××××号轻型普通货车予以扣留。12、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痕鉴字第214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证实两车碰刮痕迹形态符合闽A×××××轻型货车行驶时,闽A×××××轻型货车左侧前部车身区域与该车前方、左往右行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右侧前部车身区域及车上人员相碰刮,在碰撞及惯性力作用下,致使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旋转移位,造成闽A×××××轻型货车左侧中部车身的左后视镜与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右侧中部车身的后货厢前栏杆右侧继续相碰刮、闽A×××××轻型货车左侧中部车身的左后车门及下边梁区域与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右侧后部车身的后货厢右侧栏板及栏杆区域继续相碰刮、无号牌子三轮电动车向左倒地其左侧车身与路面继续相刮擦而形成的痕迹特征。13、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7]病鉴字第99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郑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1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6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何某左侧第6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程度达轻微伤。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洪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郑某1、何某无责任。16、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4月8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洪在其家人陪同下到平潭县公安局潭东派出所投案。17、赔偿凭证、刑事赔款协议及谅解书,证实2017年4月10日和14日,杨洪家属分别支付给何某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2017年6月2日,杨洪的亲属分别与被害人郑某1的近亲属以及何某达成刑事赔偿协议,由杨洪赔偿郑某1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万元、赔偿何某的医疗费1.8万元(包含先行支付的1万元),郑某1的近亲属及何某分别表示谅解。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洪的自然身份情况。19、被告人杨洪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洪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案发后能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我坚人民陪审员  施传强人民陪审员  薛由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俊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