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物资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物资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8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工业集中区(长福村)。法定代表人:周培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浩,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娜,江苏增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物资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20号6楼。负责人:薛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上海路215号。法定代表人:尹积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小云,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环保公司)因与上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物资公司)、被上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7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恒环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大恒环保公司的诉请。事实和理由:1.大恒环保公司因国网物资公司未及时付款产生资金困难,并因此无法履行完全部合同,故大恒环保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2.大恒环保公司员工均是在开具税票的当日或次日,将相关单据送至国网物资公司结款窗口,但国网物资公司收到单据后并未按约提供相应凭证,致使大恒环保公司无法提交相应证据,但结合国网物资公司庭审中的自认,应认定国网物资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3.双方系协商解除合同,并不存在违约解除问题;4.即使大恒环保公司需支付违约金,但通用条款并未列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且保证函的违约金标准为2%,国网物资公司并未产生损失,故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5.大恒环保公司已出具668890.77元的保函,国网物资公司已经予以扣除,一审判决大恒环保公司又承担15%的违约金属于重复承担违约责任。国网物资公司、国网公司共同辩称,1.双方是通过招投标建立的合同关系,通用条款系招标文件的一部分,而双方签订的框架合同中明确列明招标文件、通用条款系合同一部分,故20%的违约金标准应对大恒环保公司具有约束力;2.关于延期付款问题,国网物资公司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到期债权进行了冻结,所冻结金额远超到期债权额,故国网物资公司不存在延迟付款情形;3.大恒环保公司书面通知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属于典型的违约行为。综上,大恒环保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国网物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大恒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大恒环保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大恒环保公司系以投标方式与国网物资公司订立合同,双方均为商事主体,应对合同的权利义务明知,若大恒环保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则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2.国网物资公司协助人民法院保全总金额为8737640.2元,实际协助执行额为5115008.77元,超过执行部分的保全至今有效,故一审判决自2016年7月25日起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大恒环保公司辩称,国网物资公司所称的诉讼保全和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间不存在冲突,国网物资公司认为其有权扣除违约金,不管是否存在查封的事情,国网物资公司都不会付款给大恒环保公司。国网公司同意国网物资公司的上诉请求。大恒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网公司、国网物资公司支付货款1866156.5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国网公司、国网物资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网物资公司系国网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2014年7月28日,国网公司委托江苏天源招标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其中招标文件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1.1.12条载明“卖方明确表示无法供货或买方有理由认为卖方无法供货的,买方有权就全部或部分标的物解除。全部解除的,卖方应退还买方已支付的合同价款,并按照合同价格的20%向买方支付违约金。部分解除的,卖方按照未履行合同部分价格的20%向买方支付违约金。”、11.1.15条载明“卖方违反合同规定的,买方有权从到期应向卖方支付的价款或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卖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费用”,2014年8月25日,大恒环保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合同标的33444538.37元。2014年9月19日,大恒环保公司与国网物资公司签订协议库存货物采购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下列文件为合同的组成部分:1、采购订单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的会议纪要、协议等文件;2、合同协议书及其附件;3、已标价合同货物清单;4、中标(签约)通知书;5、专用合同条款;6、通用合同条款;7、合同附件;8、采购文件;9、其他合同文件”,后在该合同框架内双方又形成了十一份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共计22656014.11元。合同签订后,大恒环保公司共向国网物资公司交付价值13325231.59元的货物、未交付货物9330782.52元,国网物资公司向大恒环保公司支付了5365707.87元货款。2015年2月28日,大恒环保公司向国网物资公司出具通知函一份及与江苏卡欧宜能电气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并送达至国网物资公司处。2015年5月23日,大恒环保公司出具通知函一份,载明“我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已无法继续执行江苏省电力公司中标的400V电缆分支箱项目,合同编号为:2014/09-SDWZ-01G-ZL00954……我公司自愿放弃剩余未生产合同的项目执行,请贵公司谅解,也请贵公司将已发货部分应得的货款尽快打入我公司账户,以便公司清还债务。谢谢!”。2016年2月1日,国网物资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大恒环保公司于2016年2月2日收到了该份通知书。另查明,大恒环保公司与远东宜能电气有限公司(原江苏卡欧宜能电气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现双方协商一致用货物来抵偿货款”、“抵债后甲乙双方债务全部结清,不再有其它任何经济往来”。远东宜能电气有限公司(原江苏卡欧宜能电气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按抵债货物清单上的货物已全部收到”。一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国网物资公司尚有1866156.5元货款未付,但国网物资公司认为该1866156.5元系大恒环保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大恒环保公司则认为其并未违约,且即便是大恒环保公司违约,违约金标准也过高,因为国网物资公司不存在实际损失,且在招标文件之履约保函格式中及工商银行溧阳支行出具的书面承保函中均约定保函金额以合同总金额2%确定,故结合现行司法实践及商业环境等请求法院将违约金调低至未履行合同总金额的2%。一审法院认为,大恒环保公司与国网物资公司签订的《协议库存货物采购合同》及在此框架下形成的十一份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大恒环保公司于2015年5月23日出具的通知函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国网物资公司因此解除合同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违约金,大恒环保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招标文件通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合同未履行部分价格的20%,现大恒环保公司要求调低,一审法院认为,国网物资公司、国网公司对因大恒环保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并无证据证明,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过错、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将违约金调整至合同未履行部分价格的15%即1399617.38元。故扣除大恒环保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国网物资公司应向大恒环保公司支付货款466539.12元。另,大恒环保公司主张国网物资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国网物资公司作为国网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故国网公司应对国网物资公司不能履行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物资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66539.12元及利息(以466539.1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对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物资公司上述债务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930元,减半收取11465元,由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599元,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物资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负担2866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大恒环保公司申请本院调取国网物资公司发票抵扣情况,拟证明国网物资公司存在逾期付款情形。经审查,本院认为,大恒环保公司在解除合同通知函中并未称国网物资公司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且其未举证证明实际交付发票的具体时间,故对大恒环保公司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采购合同是否系因大恒环保公司违约而解除;二、大恒环保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及标准的认定;三、国网物资公司应否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后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大恒环保公司于2015年5月23日向国网物资公司发出通知函,明确表示其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继续履行剩余合同义务,即大恒环保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主义务,属于因预期违约解除合同情形,国网物资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大恒环保公司主张案涉采购合同系双方协议一致而解除,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大恒环保公司未能按约完成全部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大恒环保公司主张因通用条款未载入2014年9月19日的框架协议中,所涉20%违约金标准不应适用。但上述框架协议中明确载明招标文件、通用条款系合同组成部分,而大恒环保公司作为投标方,按照相关招投标惯例,亦应受招标文件相关条款的约束,故通用条款中20%违约金标准应对大恒环保公司具有约束力。鉴于国网物资公司未对因大恒环保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提交证据,一审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预期利息等因素,酌定将违约金调整至合同未履行部分15%即1399617.38元,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三、大恒环保公司曾于2015年2月28日、5月23日分别出具债权转让通知、解除合同通知函,后相关货款又被人民法院进行了查封保全,致使国网物资公司未能再行支付剩余货款。大恒环保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提起本案之诉,一审判决国网物资公司自该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大恒环保公司、国网物资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30元,由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443元,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负担54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毓敏审判员 刘阿珍审判员 张广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晓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