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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民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唐晓燕与泸州市龙马潭瑞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泸州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晓燕,泸州市龙马潭瑞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泸州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民终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晓燕,女,生于1962年10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炜,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龙马潭瑞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蜀泸大道9号2幢3层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083363498L。法定代表人:郭周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彩,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泸州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安富村五社,注册号:510503000013606。法定代表人:潘廷友。上诉人唐晓燕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市龙马潭瑞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公司)、原审第三人泸州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宇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2民初32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唐晓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炜,被上诉人瑞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彩、陈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峰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唐晓燕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二、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日向一审法院发出的《建议中止执行泸州峰宇汽车销售公司财产的函》不能作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依据,该函记载“潘廷友利用峰宇公司的土地进行诈骗”,土地不是诈骗财物形成的财产,不属于案涉财物,同时该函也没有明确指出潘廷友就是利用案涉房屋的土地进行诈骗,该函仅仅要求对峰宇公司的财产中止执行,但事实上案涉房屋已由峰宇公司出售给唐晓燕;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及土地与潘廷友的诈骗案有直接关联性,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与潘廷友的诈骗案有关;三、上诉人与峰宇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善意购买人和合法占有人的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即使案涉房屋及土地涉及潘廷友的诈骗犯罪,本案也应当是中止审理,而不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五、虽然一审法院已中止执行案涉财物并驳回上诉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但一旦人民法院恢复对执行标的执行,上诉人有权依法再次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此外,上诉人的确权之诉也应当继续审理,或者告知上诉人有权另行依法起诉,总之,上诉人的相关合法权利应当有救济途径。被上诉人瑞恒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案涉房屋及土地不是潘廷友涉嫌犯罪的涉案财物,应当继续审理本案,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当中止执行。原审第三人峰宇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原审原告唐晓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停止对位于泸州市纳溪区房屋的查封及拍卖措施;二、判决确认位于泸州市纳溪区房屋属唐晓燕所有,峰宇公司立即配合唐晓燕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承担相关过户费用,完善房屋配套设施后交付;3、本案诉讼费用概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日向其发出函告:被执行人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廷友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由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7日向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峰宇公司的财产与潘廷友涉嫌犯罪一案有关,要求一审法院中止对峰宇公司财产的执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廷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由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7日向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峰宇公司的财产与潘廷友涉嫌犯罪一案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之规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唐晓燕的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唐晓燕的起诉。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3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合江执字第1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峰宇公司享有的两宗工业用地使用权以及24处房产。唐晓燕对位于泸州市纳溪区房屋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出(2016)川0522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唐晓燕的异议请求。唐晓燕不服该执行裁定书,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16年12月2日,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向一审法院发出《关于建议中止执行泸州峰宇汽车销售公司财产的函》,以潘廷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由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7日向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峰宇公司的财产与潘廷友涉嫌犯罪一案有关为由,要求一审法院中止对峰宇公司财产的执行。2016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合江执字第123号告知书,告知峰宇公司涉执案件债权人,一审法院决定对峰宇公司的财产中止执行,即正在拍卖的财产暂停拍卖,正在分配的财产暂停分配。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唐晓燕以不服一审法院作出(2016)川0522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据此立案受理,因此,本案审理的基本法律关系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该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之规定,上诉人唐晓燕作为瑞恒公司申请执行峰宇公司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其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至少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诉争财产正在被人民法院执行;二、针对该执行行为提出的书面异议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三、所提出请求与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无关;否则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可以依法裁定驳回。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合江执字第1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峰宇公司名下财产,唐晓燕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川0522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唐晓燕的异议请求,唐晓燕据此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诉争财产的查封及拍卖,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理由错误。但经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根据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发出《关于建议中止执行泸州峰宇汽车销售公司财产的函》,已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5)合江执字第123号告知书,决定对峰宇公司的财产中止执行,因此,唐晓燕所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执行标的,一审法院已经决定中止执行,唐晓燕作为案外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不具备,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虽然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的理由不恰当,但其裁定驳回唐晓燕起诉的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由于一审法院系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而决定中止执行,本院也根据一审法院中止执行的新情况而裁定维持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因此,一旦人民法院决定继续执行诉争的执行标的,唐晓燕可另行依法主张相关权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益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之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解决对执行标的是否强制执行的问题,并非确权之诉,确权请求仅是案外人附带的诉讼请求。在一审法院已经决定对执行标的中止执行和本院维持一审法院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继续审理唐晓燕提出的确权之诉以及其他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无关的诉讼请求,唐晓燕可另行依法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上诉人唐晓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虽然一审裁定说理不当,但其裁定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唐晓燕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乐斌审 判 员 李 春审 判 员 曹天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林 静书 记 员 杨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