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2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芜湖市新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夏维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新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夏维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3民初2816号原告:芜湖市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夏维斌,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芜湖市新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夏维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芜湖市新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市新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芜湖市新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审判员 何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若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