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30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邵伟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伟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30刑初3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伟斌,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网上追逃于2017年3月2日被羁押,于2017年3月5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曲县看守所。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伟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高岐、白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伟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伟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邵伟斌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人邵伟斌在河曲县楼子营镇天洼村田水云家(邢台市泽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为工人租住的屋子)与同事张某、李某及被害人武某某等人吃饭饮酒,邵伟斌和武某某饮了大量酒后因言语不投发生争吵,武某某动手将邵伟斌殴打,被在场的人拉开,邵伟斌感觉受了委屈,就到厨房拿了把菜刀,返回宿舍后用菜刀将武某某头部、颈部划伤,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人邵伟斌赔偿被害人武某某经济损失共二万四千元人民币,此款已履行。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认定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1)照片2张证实:2015年4月16日,河曲县公安局楼子营派出所民警拍照2张,对邵伟斌划伤武某某使用的菜刀进行拍照固定。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30日,河曲县公安局楼子营派出所将本案受理为刑事案件。(2)2017年3月4日,邢台市公安局出具《户籍证明信》证实:邵伟斌,男,1984年12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8219841225XXXX。(3)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4月16日,河曲县公安局楼子营派出所民警向邵伟斌提取菜刀一把,菜刀刀面为不锈钢,长18厘米,宽8厘米,刀把为红色塑料。受害人武某某现场指认,此菜刀为邵伟斌砍伤武某某使用的工具。经现场口头询问厨师王冬莲,案发后菜刀被使用过,上面未留有任何痕迹。提取见证人武计芳、武怀斌签字确认。(4)2015年5月15日河曲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15日河曲县公安局办案人员扣押菜刀一把(不锈钢刀面,长18厘米,宽8厘米,刀把为红色塑料)持有人邵伟斌及见证人乔剑锋于2017年3月8日签字确认。(5)河曲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证实:2015年4月15日,河曲县人民医院医师丁荣、张德荣出具诊断建议书:患者武某某左顶部头皮裂伤、左耳后皮肤裂伤、左颈部皮肤裂伤。建议缝合抗感染治疗。(6)2017年3月2日,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张宽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2日,我单位两民警在邢台市桥西区建设银行邢煤支行将山西省河曲县公安局楼子营派出所网上追逃被告人邵伟斌抓获。(7)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2015年4月30日,河曲县公安局在公安部在逃人员信息网发布信息,发布了邵伟斌用菜刀将武某某伤害成轻伤的事实,对邵伟斌实施网上追逃。2017年3月2日,邵伟斌被河北省邢台市公安民警抓获,2017年3月7日,河曲县公安局撤销该追逃信息。(8)2017年3月12日,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出具《羁押证明》证实:2017年3月2日至3月5日,邵伟斌临时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9)《收条》、《谅解书》证实:2017年3月9日,被害人武某某收到被告人邵伟斌赔偿金24000元。同日,被害人武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双方协商已调解好,对方态度十分诚恳,已赔偿我医药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4000元,我不追究邵伟斌刑事责任。3.证人证言(1)2015年4月16日9时40分至10时37分,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李某笔录证实:邵伟斌和武某某打架的事我知道,我当时就在现场。2015年4月14日晚上,我、邵伟斌、武某某、和张某吃饭是喝了一点酒,我也喝多了,具体原因也忘了,只记得邵伟斌对武某某说了一声“滚”,然后武某某就把邵伟斌揪到院子里,两个人就在院子里争吵,继而就打了起来。因为我喝多了,就待在屋子里没出去,具体他们怎么打的我也不清楚。过了一会儿,武某某回来问我借手机说是要打个电话,我就把手机借给他,也没打电话就出去院子里把我手机给摔了,我就出去跟他理论,然后我俩也就撕扯起来,后边发生的事情我现在记不起来。武某某找我借手机时已经受伤了,我看到他头上流的都是血,因为是晚上,具体哪里受伤我也没看清。他俩打架之后到现在我没有见过邵伟斌,不知道他受伤没有。我记得武某某用一根棍子打的我,因为我喝多了,后边的事情记不清楚了。(2)2015年4月17日15时40分到16时50分,楼子营派出所民警询问张某笔录证实:邵伟斌和武某某打架的事我知道,我当时就在现场。2015年4月14日下午,武某某来了我们公司位于楼子营镇天洼村的钻进工地,晚上为了给他接风我就准备了点酒喝,晚上7点钟,我、李某、武某某、邵伟斌、侯艮堂五人一起到租住的宿舍里喝酒,侯艮堂喝了一杯睡觉去了,我看见武某某和邵伟斌这两个人挺能喝,我就和李某说“不用和他俩喝了,来逗会地主”,然后我就和李某、李建刚三人在宿舍炕上斗地主,武某某和邵伟斌两个人还在喝酒。喝酒的中途,我不知道他俩因为什么争吵起来,然后就看见武某某左手掐着邵伟斌的脖子,把邵伟斌按在锅台上。我看见后忙过来往开拉他们,武某某力气很大,我拉他拉不开,后就用手掐了一下他的脖子,他才松了手,这时邵伟斌站起身就往门外跑,我就在后面追他。出了门我一看没人了,我就往大门方向跑,忽然我一回头看见邵伟斌返回了我们住的那屋,我忙的往回赶,我还没进了屋,就看见邵伟斌和武某某又打了起来,当时我看见邵伟斌手里拿着一个东西,因为天黑,我当时也没看清是什么东西,后来才知道是一把菜刀。所以我当时看见他们又打了起来过去一把把他俩抱住,后来我们二人都倒在地下,这时屋里睡觉的其他人也都起来了,过来把我们拉开,邵伟斌从地上起来后,撒腿就往外跑,我也追出去找他,因为他喝上酒了,我怕他出事,找了一个多小时找到他了,我怕他回去后两人再闹事,所以我就叫了一辆车把他送到县城里,在县城住了一晚。第二天早上,邵伟斌说他要回家,他就自己坐着七点半那趟到太原车回老家了。我们五个人喝了4瓶牛栏山二锅头酒,邵伟斌和武某某喝得最多。武某某先用左手掐住邵伟斌的脖子,把邵伟斌按在锅台上,邵伟斌没有还手,我把他们拉开,邵伟斌出去院子到厨房拿了把菜刀,准备回到屋里跟武某某打架,我看见后过去拉他们,可能就在那个时候,武某某的头和脖子被菜刀划伤,因为我看见武某某的伤口不像是刀子砍伤的,我也没有看到邵伟斌用刀砍武某某。我送走邵伟斌后回到宿舍才知道武某某受伤被人送医院了。我当时看到邵伟斌的右额头部位有血,至于伤没伤我不清楚。邵伟斌拿的菜刀是我们厨房的。(3)2015年4月17日17时05分至17时50分,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刘某某笔录证实:邵伟斌和武某某打架的事我知道,我当时就在现场。2015年4月14日晚上10点多,武某某和邵伟斌、李某三人在我们租住的屋里喝酒,我在炕上坐着玩手机,等武某某喝完酒我两一起到工地现场帐篷里睡觉。当时我听到武某某和邵伟斌好像是因为谁能喝谁不能喝吵了起来,后来他俩就撕扯起来,撕扯了一会儿,我就看见邵伟斌跑出了门外,没多会儿,武某某开门往外走的时候,我就看见邵伟斌手里拿着把菜刀站在门口,在武某某的头部脖子部位划了几下,邵伟斌随手把菜刀扔在屋里后,武某某和邵伟斌两人又厮打在一起,这时我看见张某往开拉他们,后来他俩被拉开,邵伟斌撒腿跑了,我们就去找邵伟斌,没有找着我就回了工地睡觉去了,武某某被人送到医院。我看见邵伟斌用菜刀划了武某某肩膀以上部位脖子和头部,具体划了几下我没有看清,当时就看到武某某头上流血了。4.被害人陈述(1)2015年4月16日武某某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4月14日晚上10点多,因为喝酒喝多了,我和邵伟斌发生了争吵,我们俩打起来了,他拿菜刀在我头上砍了几刀,我现在头部受伤了,来派出所报案。(2)2016年3月19日16时23分至17时1分,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武某某笔录证实:2015年4月14日晚10点多钟,我和邵伟斌、李某、张某、侯艮堂(喝了一半就睡觉去了)在天洼村工地喝酒,我们五人当天喝了三瓶白酒,那天我喝多了,期间我们喝酒的时候,我和邵伟斌不知道因为什么原因就争吵起来,当时我记得用左手掐住他的脖子把他按在床上,用右手打了他左脸一耳光,后来我就被张某拉开,当时邵伟斌从床上起来出了屋,从外边厨房拿了把菜刀又回到屋,拿上菜刀就朝我头上砍,具体砍了几下我也不清楚,当时邵伟斌砍完我以后,把菜刀扔在床上就往外跑,我追出去把他按在地上用拳头打他的脸,后来我就被人拉开了,邵伟斌从地上起来就跑了,随后我就被林韶武开车送到医院。我们打架是我先动的手,我先用左手掐住他脖子把他按在床上,用右手打了他一耳光,他开始没有还手,我被拉开后,他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回到屋里砍了我几刀,砍了几下我不清楚,砍完我以后我追出去把他按在地上用拳头打他的脸。邵伟斌的菜刀还在食堂,应该被人用过,因为每天做饭要用。我现在的伤是左顶部头皮裂伤,左耳后皮肤裂伤,左颈部皮肤裂伤。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2017年03月02日11时12分至12时20分,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张宽派出所民警询问邵伟斌笔录证实: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在山西河曲县楼子营镇天洼村打工,打井。那天晚上我们七八个人喝酒,喝了六七瓶白酒,和武某某因为别人打扑克,武某某不满意我说话,上来打我,掐我脖子并把我按到在灶台上骂我,被同屋人拉开,当时酒后我很冲动,到厨房拿了菜刀回屋砍了他一菜刀,砍在武某某头上,具体说不清,当时他头部流血了,他接着打我,被人们拉开后我跑了,跑回邢台家里。这事发生两年了,我一直躲着,去过湖南、江苏等地靠打零工过活。当时有侯艮堂、张某、建刚、李某在场,这些人详细情况不清楚。(2)2017年3月6日14时55分至15时28分,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讯问邵伟斌笔录证实:2015年4月中旬的晚上,我和工地的人在宿舍喝酒,后有三个人一起打扑克,中途因为赌烟发生争执,我对两个年轻的说他岁数大了又喝点酒,你们不要向他要烟,然后这时武某某二话没说,就掐住我脖子把我按到在灶台上,被周围的人拉开,后我觉得委屈,就到厨房拿了把菜刀,出来后在武某某的头部砍了一刀。具体砍到什么位置不知道,我当时喝的酒多了,后武某某头部流血,还追打我,我就跑了,第二天一早我就回老家了。我和武某某没有矛盾,也没有争吵,武某某直接上来打我掐住我脖子将我按到灶台上,被周围的人拉开。(3)2017年3月16日17时12分至18时36分,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讯问邵伟斌笔录证实:2015年4月中旬的晚上,我们收工后,我和工地的人在宿舍喝酒,有三个人一起打扑克,中途因为赌烟发生争执,我对两个年轻的说他岁数大了又喝点酒,你们不要向他要烟,然后这时武某某二话没说,就掐住我脖子把我按到在灶台上,被周围的人拉开。武某某当着那么多人的面将我按倒,我跟武某某也没什么矛盾,就觉得特委屈,然后就到厨房拿了把菜刀,出来后手拿菜刀又回到宿舍,看到武某某就朝他的头部砍了一刀。具体砍到什么位置不知道,我当时喝的酒多了,我看到武某某头部流血,当时想跑,没有跑掉,被武某某追着打了一顿,被舍友拉开后我就跑了,第二天一早我就回老家了。我和武某某打架是因为别人打扑克,我插了一句话,我也不知道为什么,武某某直接上来打我,掐住我脖子将我按到灶台上,我觉得气不过、委屈,后我到厨房拿了把菜刀,出来后在武某某头部砍了一刀。6.鉴定意见(1)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5年4月16日,河曲县公安局楼子营派出所委托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武某某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2015年4月28日,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晋)公(忻)鉴(活)字[2015]0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武某某头皮裂伤(左顶部、左枕部)及左颈部皮肤裂伤,头皮创口累计长8.5cm,其三处创口均为裂伤,系同类损伤累计长10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a“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8cm以上”和6.17“对于两个部位以上同类损伤可以累加,比照相关部位数值规定高的条款进行评定”之规定,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鉴定附照片5张,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2017年3月8日,河曲县公安局将鉴定意见通知邵伟斌,邵伟斌签字确认。7.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笔录证实:2015年4月16日15时48分至16时09分,楼子营派出所民警对被害人报案的伤害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现场位于天洼村田水云家,案发现场位于田水云家由西向东第四间正房,厨房位于第二间正房。第四间正房的现场被动过,有三套被褥,由南向北第二、三被褥上发现少量血迹。第二间正房炕上找到一把菜刀,经受害人武某某现场指认,此菜刀为邵伟斌砍伤武某某使用的工具。经现场口头询问厨师王冬莲,案发后菜刀被使用过,上面未留有任何痕迹。民警对菜刀进行了提取。被告人邵伟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邵伟斌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武某某轻伤的犯罪事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予以核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应当诚信友爱,互相理解忍让,不要意气用事,以免均受到伤害。被告人邵伟斌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应由被告人邵伟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可调解。被害人武某某与被告人邵伟斌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邵伟斌认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和情节、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和对被害人赔偿情况、双方过错责任及其社会危害程度,结合社区意见,可以对被告人邵伟斌从宽判处,并依法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伟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瑞新审 判 员 菅富春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邬 永 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