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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建新与被上诉人蔡振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新,蔡振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新,男,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汉先,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振东,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康富南路福中福国际名店5栋5楼。负责人:曹培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刘建新因与被上诉人蔡振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2民初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汉先、被上诉人蔡振东、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按益阳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130元为基数计算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供了在长沙市芙蓉区合源电器商行的劳动合同及3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一审判决并未依据上述证据计算误工费。同时,上诉人为城镇居民,即使无固定收入,也应当按照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误工时间为83天错误,应计算128天。确定病休时间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围,一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计算上诉人的误工时间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没有计算营养费错误,医疗机构病情证明明确了加强营养,故上诉人请求赔偿营养费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提交了585元的车辆维修发票,但一审判决依据保险公司的单方定损确定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300元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蔡振东、保险公司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刘建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蔡振东、保险公司赔偿刘建新各项损失43943.07元;2、诉讼费由刘建新、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6日11时许,蔡振东驾驶牌照为湘H0RQ**的小型汽车沿益阳市资阳区五一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学门口路段时左转弯掉头与沿该路直线行驶的刘建新驾驶的助力车相撞,导致刘建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蔡振东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建新不承担责任。刘建新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表,拟证实其误工费损失,保险公司认为工资表上无刘建新签名,其主张的事实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刘建新与长沙市芙蓉区合源电器商行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工资结算表上有累计3个月无领款人签名。刘建新自述其为商行在益阳的业务员,主要工作是为公司联系业务和到门店查看产品销售情况,每月工资在其经手的销售款中直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刘建新提交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与起始时间矛盾,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工资结算表无领款人签名不符合常理,刘建新作为业务联系员,由其直接经手货款亦不合常理,对刘建新主张的工作情况及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因刘建新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有固定工作及收入,酌定以益阳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130元作为其误工费的计算基数;刘建新提交了益阳市汽车路街道办事处城门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其自1992年起在益阳城区居住,所住房屋的产权证于2015年因拆迁注销,保险公司认为房屋应当提交房产证,居委会不能证实其居住情况。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居委会是证实本辖区居民身份的主体,保险公司的理由不充足,不予采纳;刘建新提交了车辆修理发票,拟证实其车辆损失为585元,保险公司称其已对车辆损失定损为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建新维修车辆的支出客观真实,但不能证实其维修项目属交通事故受损项目,保险公司同意定损300元,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刘建新的损失应依法计算为:医疗费12965.07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50元/天×68天),护理费7548元(111元×68天),误工费3126元(1130元÷30天×83天),司法鉴定费4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300元,共计29139.07元。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抵扣蔡振东已支付的12415.07元,还应赔偿16724元。保险公司同时应返还蔡振东12415.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建新167**元(已扣除蔡振东垫付的12415.07元);二、驳回刘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已减半),由蔡振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建新提供了:长沙市芙蓉区合源电器商行工资结算表四份,拟证明刘建新的工资收入情况;长沙市芙蓉区合源电器商行更正说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3月1日与该电器商行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核对错误,将合同签订时间打印成2013年3月1日起。蔡振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既无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亦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确认,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误工费应如何认定;二、本案营养费应否认定;三、本案车辆维修费应如何认定。一、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益阳市中医医院于刘建新出院日即2015年12月25日出具的住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建议刘建新休息2月,故刘建新的误工时间根据上述证明并结合刘建新住院时间应为128天。同时,前述解释第二十条亦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刘建新在益阳城区居住均无异议,其提交的收入证据虽未被采信,结合其已年满64周岁的实际,一审判决按益阳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130元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刘建新误工费计算为4821元(1130元÷30天×128天)。二、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益阳市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刘建新需加强营养及锻炼。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刘建新的营养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结合刘建新的诉请、伤情及病情证明,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三、关于车辆维修费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10月16日,上诉人提供的维修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6年9月14日,该票据不能证明所载维修及配件费用585元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车损300元予以维持。本案刘建新的损失为:医疗费12965.07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7548元,误工费4821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300元,共计31334.07元。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蔡振东垫付的12415.07元,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支付。综上所述,刘建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2民初9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31334.07元(当中支付刘建新189**元,支付蔡振东12415.07元);二、驳回刘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蔡振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建新负担12元,蔡振东负担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柯审判员 陈运泉审判员 熊文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