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4民终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玉红与被上诉人鲍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玉红,鲍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红,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章党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范作敏,男,195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杜松,辽宁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洋,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孔令波,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负责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江,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孙玉红因与被上诉人鲍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简称人保抚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3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作敏、杜松,被上诉人鲍洋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波,被���诉人人保抚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玉红上诉称: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保抚顺公司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根据该条规定,一审没有对伤残鉴定的鉴定时机进行判决的权���,伤残评定是一个非常专业的领域。是否符合伤残评定的时机应当由伤残鉴定机构根据病情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是否进行监督,而不是由一审裁决。上诉人拆除钢板仅留下几个钢钉意味着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已经没有继续治疗的必要。既不用打针消炎,也不用吃药抗菌。此时进行医疗鉴定,既不违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也不会给被上诉人增加负担。虽然拆除钢钉需要费用,但拆除钢钉不影响医疗终结,且《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GB18667-2002)》第3.2条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因此,不存在“被告于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尚未治疗终结的问题,一审关于不赔偿残疾赔偿金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增加了诉累。二、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同上。三、关于鉴定费,上诉人收集了住院治疗的所有病志、照片后到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伤残赔偿金时,是保险公司告知上诉人没有司法鉴定就不能赔偿伤残赔偿金,是保险公司要求上诉人进行的伤残鉴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认为鉴定费是因保险公司的要求而支持的,所以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符合《保险法》的法律规定。鲍洋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人保抚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孙玉红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2016年5月4日16时许,在抚顺市阜宁路河西小区公交站前被车主鲍洋的司机孔令波驾驶的辽DR99**号轻型货车撞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孔令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原告到抚顺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9月30日出院后,按医嘱休息三个月。经交警部门委托,2017年1月4日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钢板拆除后尚有钢钉没有取出,原告请求保留取出钢钉的医疗权力。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3465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50元、护理费15156.28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240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元、交通费298元、复印费62元,合计154112.5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4日16时,孔令波(系被告鲍洋雇佣司机)驾驶辽DR99**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位于抚顺市阜宁路河西小区公安站前)时,与孙玉红驾驶的电动自动车由西向东直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玉红受伤,该起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洲交警大队认定孔令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玉红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至抚顺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49天,于2016年9月30日出院,期间二级护理,均由其家属陪护。出院诊断其为右三踝骨折(主要),右踝关节半脱位、右踝关节扭伤(其他)。出院诊断休息3个月。受东洲交警部门委托,2017年1月4日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孙玉红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孙玉红系农村户口,但与其爱人高占芹在城镇居住多年。原告孙玉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再查明,辽DR99**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抚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万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案外人孔令波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孙玉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围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部分,结合各方庭审陈述及交警部门调查内容,本院认定孔令波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孙玉红无责任。被告鲍洋虽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己方观点,故对其此节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作为雇员的孔令波在驾驶肇事车辆过程中致原告孙玉红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鲍洋承担。据此,因孔令波驾驶的辽DR99**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抚��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抚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再依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内容,以投保车辆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鲍洋(作为雇主)按本案中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方医疗费的诉求,本院依医疗费收据的数额予以确定。复印费、鉴定费,依票据数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本院依每天50元标准(各方均认可按此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计付。护理费部分,按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1.72元/日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予以计算。交通费部分,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误工费部分,庭审中原告所示证据,尚不能充分反映出其在抚顺日九机电有限公司有长期工作过的情形,故对于原告此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从其提供的结婚证、配户通知单、交费协议书、社区证明等内容上看,原告孙玉红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的事实应能够成立,故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和医疗诊断书的意见,依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年的标准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残疾赔偿金部分,因原告在起诉状中已自认其钢板拆除后尚有钢钉没有取出,并请求保留取出钢钉的医疗权力,且嗣后人保抚顺公司亦对此提出了异议,故被告于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尚未治疗终结,不符合进行后续伤残鉴定的条件,其于本案中所作伤残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并原告方可待伤情治疗终结后,另行告诉解决。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论述同上。被告人���抚顺公司关于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等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而就被告人保抚顺公司关于强调保单中有涉及“单次理赔总额(不限险种)超过车损险保额的20%时,保险人必须按照第一受益人(指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的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款”的约定,因该约定系被告人保抚顺公司与案外第三人于保单合同项下所作约定,在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范畴之内,其双方所作约定仅对合同双方产生效力,并不能约束、限制侵权法律关系中受害人向侵权人及保险人所提出赔偿之权利,故被告人保抚顺公司于本节中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孙玉红所受到合理的经济损失为78903.09元(包括:医疗费34656.48元、误工费20381.13元、交通费298元、复印费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50元、护理费15156.28元、鉴定费9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玉红医疗费10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孙玉红伤残补偿费35835.41元(项下包括:误工费20381.13元、交通费298元、护理费15156.2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向原告孙玉红赔偿32106.48元(项下住院伙食补助费7450元、医疗费24656.48元);五、被告鲍洋向原告孙玉红赔付复印费61.2元、鉴定费900元;六、驳回原告孙玉红的其它诉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1.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玉红负担865.83元、被告鲍洋负担825.29元。二审中,各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孙玉红的治疗是否终结?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其主张鉴定费由人保抚顺公司负担应否支持?孙玉红主张其已经进行了手术治疗,虽然体内尚有钢钉未取出,但其自认为病情已经稳定,暂时不需要取出钢钉,即不需要进行二次手术,主张治疗已经终结,被上诉人人保抚顺公司认为钢钉取出后孙玉红是否构成伤残,现在无法确定,故在钢钉未取出前无法确定上诉人伤情是否构成伤残,本院认为,孙玉红在钢钉尚未取出时所做的伤残鉴定是在治疗尚未完全终结前进行的,如果钢钉取出,是否构成伤残,尚不得而知,故一审对于孙玉红在未治疗终结前所做的伤残鉴定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支持正确。上诉人提出鉴定费应由人保抚顺公司负担,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由鲍洋承担此项费用,对上诉人权益并未造成损害,且鲍洋认可,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不支持。综上所述,孙玉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孙玉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判决。审判长 宫颖& # xB;审判员 马开智审判员 罗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