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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6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陈锐与卿厚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锐,卿厚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6民初763号原告:陈锐,男,199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安州区。被告:卿厚胡,男,1997年1月5日出生,羌族,绵阳市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陈锐与被告卿厚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祥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锐,被告卿厚胡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奔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7年5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称是北川羌族自治县国通快递的经营权人,且经营国通快递利润非常高,原告听信被告,在2017年5月17日向被告支付30000转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同月20日,原告便进行快递工作,但发现这项工作不像被告所称的利润丰厚,更发现被告对北川国通快递无经营权,无权转让,被告欺骗了原告。次日至今,原告一直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30000元转让费,但被告拒不退还,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卿厚胡辩称:双方约定不退还定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4日,绵阳市中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在北川羌族自治县设立了绵阳市中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北川营业部,负责人为李常军。2017年2月1日成都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与绵阳市中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成都国通快递有限公司系依法设立,有权在四川省范围内从事快递经营的法人企业,成都国通快递有限公司授权绵阳市中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在绵阳地区区域从事快递经营业务事宜,授权期限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合同同时约定:未经成都国通快递有限公司同意,绵阳市中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将授予的特许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绵阳市中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退网或将特许经营权进行转让,否则视为违约,绵阳市中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所缴的履约保证金自动作为违约金。绵阳市中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北川营业部在经营国通快递业务过程中,将营业部承包给被告卿厚胡,被告卿厚胡在经营过程中,于2017年5月17日又将经营权转让给原告陈锐,并于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兹有北川国通快递转让费65000元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已收叁万元整,付款人陈锐。”原告实际经营一天后,未再继续经营。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7年5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上述事实有《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收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成都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与绵阳市中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明确约定,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内特许经营权不得进行转让,绵阳市中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北川营业部作为绵阳市中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机构,将经营权承包给被告,被告现又将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关于北川国通快递转让违反了《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约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转让也未得到成都国通快递有限公司的认可,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认真审核相关资质,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转让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部份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返还原告25000元。对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对达成经营权转让协议,双方均有过错,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卿厚胡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陈锐转让费2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5元,由原告陈锐负担75元,被告卿厚胡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祥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裕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