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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4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4刑初18号公诉机关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3月15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手营子矿区院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存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冀H6C2**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鹰城大街,遇到正在该路段排查酒驾的交通民警检查,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被告人白某某具有酒驾嫌疑,民警遂将其送至承德市第六医院进行血液样本提取,并送至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被告人白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志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鲁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