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3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丁仁四与吴仁龙、肖社青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仁四,吴仁龙,肖社青,周解清,周育生,周文生,吴柏庭,陈晚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457号原告:丁仁四,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现住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明,邵阳县蔡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仁龙,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余,邵阳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社青,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第三人:周解清,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第三人:周育生,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第三人:周文生,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住邵阳县。系周文生之子。第三人:吴柏庭,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第三人:陈晚莲,女,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原告丁仁四与被告吴仁龙、肖社青、第三人周解清、周育生、周又生、吴柏庭、陈晚莲、唐建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第三人唐建华在诉讼期间死亡,继承人唐鑫放弃参加诉讼。本案的其他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丁仁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仁龙、肖社青向原告支付新星煤矿关停后应分原告的清算盈余款586238元;2、判决被告吴仁龙返还原告因向其借款20万元造成的利息损失34600元;3、判决二被告支因延迟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15日起的清算盈余款利息损失386238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系原新星煤矿合伙人。被告吴仁龙与第三人周解清出资18.5%;第三人唐建华出资3%;其余合伙人均出资10%。由被告吴仁龙担任合伙事务执行人,被告肖社青任出纳,第三人周解清任会计。煤矿登记性质为合伙企业法人。企业财务结算按年度进行,每年保留一部分余款。2014年元旦,新星煤矿因政策性关闭,并获得政府补偿款、退回资源价款、环保备用金及利息、押金等收入600余万元。2014年及2015年度,被告吴仁龙多次在长乐乡财政所领出上述煤矿关闭奖补款项,并拒绝向原告支付应得份额。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吴仁龙要求支付利益款时,被告要求原告以月息3分的形式向其个人借取,并向被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6月23日,长乐乡政府就煤矿财务问题做出清算决定,成立由被告吴仁龙任清算组长,其它合伙人成员任组员的清算小组,对煤矿进行清算。2015年11月15日,清算小组的工作基本完成,共支出清算费用22800元(清算费用由原告垫付)。清算完成后,因被告吴仁龙仍未全额支付原告应得利益款。对煤矿部分项目的清算结论,原告及第三人周育生、周文生持不同意见,但未被清算组采纳。2015年12月5日,经丁仁四、周育生、周文生申请,就煤矿的清算事宜向湖南笛杨联合会计事务所申请鉴定,该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除去已分得的部分外,仍应收586238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吴仁龙、肖社青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丁仁四及第三人周育生、周文生自行向会计师事务申请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具备法律效力。本案煤矿的清算行为合法有效,并作出了清算报告书,绝大多数合伙人已在清算报告书上签名认可。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未经清算组同意,也无过半数合伙人的申请,鉴定结论对应分配利益作出具体分配意见,超出了鉴定机构的法定权限。鉴定机构应仅对煤矿的财务及清算情况作出鉴定,具体分配金额不属司法鉴定权限范围。2、原告已经实际领取了其应得部分的利益款,剩余未付部分主要是对外债权,需待清收完毕后方可分配。3、原告向被告借款20万元是双方个人之间借贷行为,与本案无关。五位第三人共同述称:煤矿成立了清算组,对财务进行了清算,但清算后未进行全部利益分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有:1、原邵阳县新星煤矿属普通合伙企业,本案当事人均系煤矿合伙人。合伙事务执行人系被告吴仁龙,出纳为被告肖社青,其中原告丁仁四持有企业百分之十的份额。该矿于2014年1月12经政策性关停后,于2015年6月23日成立清算小组,由被告吴仁龙任组长,与本案其它当事人共同组织清算。2015年12月14日,清算组形成了清算报告,并进行了利益分配,报告上有合伙人唐建华(已故,其子唐鑫放弃参加本案诉讼)、邓军(合伙人陈晚莲之夫,其签字已经陈晚莲认可)、周文生、肖社青、周解清、吴仁龙、吴柏庭签字。原告丁仁四及第三人周育生未在清算报告上签字,但原告确认已领取了清算盈余款369618.4元。庭审中,原告丁仁四、第三人周解清、周育生、周文生、吴柏庭、邓军均对清算组于2015年12月14日做出的清算结论不予认可,表示未足额收到过清算报告中的应收款项。2、原告丁仁四、第三人周文生、周育生于2015年12月5日自行提供财务资料,向湖南笛杨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对清算小组的审查结论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煤矿应收被告吴仁龙往来结算净额2205416.54元;应收被告肖社青往来结算净额621486.64元;煤矿合计应收二人结算净额2826903.18元。此款除被告吴仁龙、肖社青之外,煤矿需向其它的七位股东全额支付,其中原告丁仁四可分得635856.36元。庭审中经本案当事人确认,除鉴定委托人丁仁四、周文生、周育生外,其余股东对该鉴定行为均不知情。3、原告丁仁四与被告吴仁龙均认可,2014年12月22日,丁仁四向吴仁龙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丁仁四用煤矿关停返还款的应得份额予以担保。被告吴仁龙于2015年6月15日在丁仁四应分的煤矿关停返还款124000元抵扣了部分借款本息,在2015年12月14日做出的清算结论“环境备用金分配情况表”中扣除。4、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重新申请资产评估。以上事实,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为:本案煤矿关停后的清算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拟证明原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中尚有营业外收入未列入清算收入,应以原告丁仁四、第三人周文生、周育生委托湖南笛杨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书作为清算分配依据。1、2015年11月15日,《新星煤矿清帐人员对营业外收入和省厅补款帐单数额情况》,该数额说明中总结的营业外收入为1657986.6元。合伙人唐建华、邓军(陈晚莲之夫)、周文生、肖社青、周育生、丁仁四、吴仁龙在情况说明上签字,其中吴仁龙签字项上加盖了煤矿公章,注明“尊重事实,实是求是”。原告认为该营业外收入未纳入清算收入范围,损害了原告的利益;2、湖南笛杨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部分鉴定材料,经鉴定原告丁仁四可分得清算利益款635856.36元;该鉴定将营业外收入纳入了分配范围;3、民事诉状一份,证明被告吴仁龙向本院起诉要求丁仁四偿还借款20万元本息,其中吴仁龙已扣除原告的清算盈余款124000元用于受偿债权。二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只是清算前就部分清算项目的初步核算,应当以2015年12月14日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为准;五位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吴仁龙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20万元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已经另案起诉,被告即使在清算盈余款中扣除了原告的124000元,也是依借款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对证据2、二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丁仁四、第三人周文生、周育生在清算期内自行向外委托,未经清算组同意,违反了清算制度中关于争议应向司法或法院提交的清算制度。该鉴定所需的财务资料均系三位股东自行提供,鉴定机构并未向清算组核实确认,且鉴定机构不仅做出了财务收支情况鉴定,更对每个股东做出了明确的分配方案,明确超出鉴定权限,属无效鉴定。除第三人周文生、周育生外,其他第三人均表示对该鉴定意见书不知情。被告吴仁龙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12月14日,煤矿清算小组出具的《新星煤矿清算报告》及清算盈余款支付银行凭证,拟证明煤矿的清算及盈余支付已经完成。该报告附有《负债表》、《新星煤矿固有资金分配表》、《新星煤矿关井奖补500万元分配情况表》、《环境备用金分配情况表》、《结算、利益分配表》、《分配表》、《清算开支》、《处理煤矿纠纷5万元开支表》。被告认为煤矿的清算已经完成,除了37万余元尚未分配外,相关款项已经分配到合伙人名下,未实现的债权也做了分配方案,其中原告可得部分已经分配完毕,吴仁龙仅扣除了原告欠其的124000元借款,但扣款行为系两人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与本案无关。原告丁仁四、第三人周解清、周育生、周文生、吴柏庭、陈晚莲均对该清算报告不予认可,表示并未足额收到过清算报告中的款项。被告肖社青对该清算报告无异议。被告肖社青向法庭提交了煤矿经营期间未收回煤款的欠条一组,认为肖社青虽为出纳,但已按清算报告将全部款项分配到合伙人名下,合伙人未能实现的分配金额系煤矿对外债权,已做分配方案,但需待债权实现后方可分配。原告对肖社青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清算时已就煤矿开支做出说明,上述欠条没有负责人签字,应视为肖社青的个人行为。被告吴仁龙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均对上述欠条自己经手的部分予以认可,其余均不认可。五位第三人均未向法庭举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绝大部分合伙人签字确认,并有煤矿的印鉴,可证实煤矿的营业外收入情况,应予认定。证据3,被告吴仁龙认可扣抵了原告的清算盈余款124000元,故本院认定此款应属原告除已实领的现金部分外的收入,用以清偿债务。至于该债务是否正当,本院已另案处理,本案不予审理。当事人提交的其它证据,可证实新星煤矿关停后组织了清算,做出了《清算报告》,并对部分款项予以分配;原告丁仁四与第三人周文生、周育生在鉴定期间自行向外委托鉴定,经湖南笛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于上述证据反映的上述清算、鉴定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清算报告无效,两被告在清算中侵占原告的应得款项,致使其不能足额享有清算利益为由要求两被告返还清算盈余款,故本案案由应为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具有侵权法律关系性质。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清算盈余分配依据;2、清算组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清算报告是否合法有效。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合议庭作如下分析:一、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清算盈余分配依据。湖南笛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此份鉴定,系由原告及其他二位合伙人共同委托,相关财务资料也由三人提供。鉴定中对企业的全部资产负债作出了结论,并对每位合伙人的可分盈余款明确了具体金额。故此鉴定意见书本质上是对企业的重新清算结论。《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资产评估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评估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当事人的,由全体当事人协商委托评估机构”。本案中,新星煤矿已经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制度中也列明有争议交司法或法院处理。原告与其他二位合伙人如对清算有异议,应当先向清算组提出,如理由正当不被采纳,经过半数合伙人同意后,方可向外委托评估。因此,法庭认为原告的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其单方提供的鉴定财务资料亦未得到清算组的确认,真实性存疑,据此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要件,本院不予认定。二、清算组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新星煤矿清算报告》的效力问题。首先,新星煤矿因政策性原因关停后,当事人在政府相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制定了清算制度,进行了具体清算,形成了清算报告,并向原告分配了部分清算盈余款,上述清算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其次,合伙企业的清算属于企业的内部事宜,具体清算事项取决于合伙人的意志,遵循“当事人自治”的原则,司法审查仅就清算程序的合法性展开。就本案而言,根据被告提交的清算报告,该报告未对2015年11月15日《新星煤矿清账人员对营业外收入和省厅补款账单数额情况》中确认的营业外收入是否纳入清算范围予以明确,且原告及部分合伙人也未在清算报告签字,庭审中第三人也表示未足额收取清算盈余款,清算时也未依法登报公示,至今未办理企业注销登记。基于上述情况,法庭在肯定清算组前期清算行为的基础上,认为煤矿的清算程序尚未终结,原告如对清算报告存在不同意见,可向清算组提出继续清算,如清算不能继续进行,当事人有权依《合伙企业法》八十六条之规定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或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指定清算人。最后,由于本案原、被告均表示不同意对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予以重新评估,当事人可继续组织清算,如对清算存有异议,可依法选择权利的主张方式,本院尊重双方的选择。综上所述,在清算程序尚未终结,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采信的情况下,原告丁仁四向被告吴仁龙、肖社青主张返还清算盈余款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丁仁四与被告吴仁龙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仁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6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尚审 判 员 唐 军人民陪审员 何曼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新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