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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徐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胜,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居所地浠水县,1996年7月21日,因盗窃被黄冈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4月15日,犯盗窃罪被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11月21日,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浠水县看守所。辩护人龙银林,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610581649。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胜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胜及其辩护人龙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晚,被告人徐胜从自家出租屋的三楼,扯开隔壁相邻的、由王某1开办的“华惠超市”防盗网,进入“华惠超市”财务室,盗走“海康威视”牌监控主机一部、功放机一部以及现金7000余元。经鉴定,“海康威视”牌监控主机价值人民币652元,功放机价值人民币668元。案发后,被告人徐胜主动向浠水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王某112176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徐胜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徐胜的户籍证明、到案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袁某、杨某、王某2、柴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足迹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徐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胜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小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坤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