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戴育才、李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戴育才,李静,沈金海,沈美琴,周小华,徐珍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977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1868号。负责人张建秋,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戴育才,男,1969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李静,女,1972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沈金海,男,1962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沈美琴,女,1958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周小华,男,1964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执行人徐珍妹,女,1967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戴育才、李静、沈金海、沈美琴、周小华、徐珍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告戴育才、李静、沈金海、沈美琴、周小华、徐珍妹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231669.27元,执行费24717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通过最高院总对总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后本院委托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在其辖区内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