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4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应斌与谢高灵、范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斌,谢高灵,范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民初365号原告:应斌,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委托代理人:曾榕,寻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谢高灵,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被告:范春华,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原告应斌诉被告谢高灵、范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斌委托代理人曾榕、被告范春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高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应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谢高灵、范春华共同连带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从2016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2、诉讼费用由谢高灵、范春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谢高灵经范春华担保向应斌借去人民币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利息按月于每月29日给付,期限至2016年3月28日。谢高灵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9日止。后经应斌催取,谢高灵、范春华未偿还借款。谢高灵未提出答辩。范春华辩称,这借条是后来重新出具的,当时借了30000元,加上利息10000元,计40000元。自己是自愿为谢高灵借款担保的。应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应斌提交的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能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予以确认;2、应斌提交的谢高灵向其出具的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能证明谢高灵经范春华担保向应斌借款40000元的事实,除双方执行的借款利率30‰超过国家规定限度外,该借条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应斌与谢高灵、范春华为朋友关系。2015年12月29日,谢高灵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范春华担保,向应斌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28日,月利率30‰,谢高灵向应斌出具了借条,范春华也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借条载明:“兹借到应斌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月息按30‰计息,按月结息。借款日期至2016年3月28日归还本息。担保人自愿担保至本金利息还清为止。借款人:谢高灵担保人:范春华2015年12月29日借款人电话:183××××5138担保人电话:”。谢高灵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9日止。后经应斌催取,谢高灵、范春华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应斌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榕、被告范春华当庭陈述附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谢高灵经被告范春华担保向原告应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均予以保护,但借款利率应以法律规定为限。被告谢高灵逾期未偿还原告应斌借款本息,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应斌要求被告谢高灵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春华为借款担保人,原告应斌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连带清偿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春华辩称,本案40000元金额由30000元本金及10000元利息构成,本案借条为重新出具,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应斌又不予认可,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高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本案。综上所述,原告应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高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应斌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方法:以40000元为借款本金,从2016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范春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范春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谢高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谢高灵、范春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罗瑞飘人民陪审员 温永兵人民陪审员 李燕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青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