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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6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美玉与被告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岳林管区管理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玉,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岳林管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06民初612号原告:刘美玉,女,199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雁峰区。委托代理人:胡敏达,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荣华,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岳林管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负责人:欧名权。原告刘美玉与被告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岳林管区管理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美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刘庆军婚生子女,出生后随父母落户在被告处,且一直居住生活在此,依法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6年5月被告分配征地款,但对原告不予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有明确的被告,是指要求原告将其起诉的对象加以具体化、特定化,起诉对象必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也即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应诉的资格。被告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岳林管区管理委员会因建制区划调整已被撤销,现已不存在,本案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美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3元,退还原告刘美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秋桂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晨校对人:李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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