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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朱兆义与朱国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兆义,朱国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89号原告:朱兆义,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冰,沂南县依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国强,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兆义与被告朱国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兆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冰、被告朱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兆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黄瓜损失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日,原告在本村西水库南崖自己的口粮田内(三块地)栽种黄瓜2亩,由于今年黄瓜长势较好,价格每斤在1.8元至2.2元,原告卖了四次后黄瓜长势正在旺盛期。2016年8月12日,被告向自家地里打灭草剂灭草,由于被告的地和原告的黄瓜地西、北侧相邻,被告打药的第三天黄瓜就出现了叶面发黄、黄瓜龙头钩缩、不长的情况。当时原告就找了被告,被告夫妇到黄瓜地里看了,当时说:熏了怎���办,你找地方给鉴定一下吧。因此原告找到沂南县农业局的专家到现场进行了详细的鉴定,并于2016年9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基于和被告是一个村的,先后找村干部、镇司法所给调解此事,但是被告不同意调解。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且被告极度的不负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朱国强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诉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2016年8月12日被告并未在自家田地里使用农药,原告主张被告在自家农田里使用灭草剂的事实不存在。即使被告在自家田地使用灭草剂,正如原告诉称的被告土地在原告的西边,原告黄瓜地在被告土地的东北角,2016年8月12日9到12时的风向一直是东南风向,即使被告在自家土地里使用灭草剂也绝不会涉及原告的黄瓜,所以原告是否有损失、损失多少均与被告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同为沂南县依汶镇朱家里庄村村民。原告朱兆义在本村西水库南崖有土地三块,呈梯田状分布,该土地西面、北面与被告朱国强的土地相邻,中间相隔大约一米的地堑。原告于2016年7月在上述土地种植黄瓜。2016年8月,原告发现种植的黄瓜出现叶面发黄、黄瓜龙头钩缩、不长的情况,原告认为黄瓜出现该情况是由于被告在其田地里喷洒灭草剂造成的,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环境污染,是指由于人为的原因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从而影响人类健康和生产生活,影响生物生存和发展的现象,本案不属于环境污染类型案件,本案的举证责任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受损照片、蔬菜价格表只是证明其黄瓜损害情况,不能证明该损害结果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其黄瓜损害系被告喷洒灭草剂造成的,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黄瓜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如下:驳回原告朱兆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兆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厂审 判 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李禄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纪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