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3民初3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彭刚成与铜川市五谷丰登农垦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刚成,铜川市五谷丰登农垦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203民初362-1号原告:彭刚成,男,1959年6月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1976年7月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学,男,1963年8月20日生,汉族。被告:铜川市五谷丰登农垦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同官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06679909975。法定代表人:郝春燕,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际章,陕西絜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4145278U。法定代表人:雷吾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航飞,男,1986年3月1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伟斌,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彭刚成诉被告铜川市五谷丰登农垦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彭刚成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彭刚成撤回对被告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刚成撤回对被告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杨保平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人民陪审员 杨春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国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