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根甫、刘广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根甫,刘广林,范占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根甫,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文林,新郑市辛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林,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军锋,河南亚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占凯,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赵根甫因与被上诉人刘广林、范占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2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根甫的委托代理人吕文林、被上诉人刘广林的委托代理人杨军锋、被上诉人范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林于2016年5月20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范占凯赔偿刘广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4239.59元,赵根甫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范占凯承建新郑市107国道路西新蔬菜批发市场施工工程,范占凯将下水道施工发包给了赵根甫进行。刘广林系赵根甫雇佣在该施工地的工作人员。2016年1月11日,在下水道施工过程中因墙体塌方把刘广林砸伤。赵根甫等人随即将刘广林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广林在该医院被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2月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1781.71元,赵根甫垫付医疗费30481.71元。该医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卧床休息6周;3个月内避免负重;半年内双拐辅助下活动;每月来院复查1次;不适随诊”。2016年12月12日,刘广林委托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12月28日,该所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2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刘广林因被砸伤致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10)级伤残”。双方为刘广林的医疗费及其他赔偿费用由谁承担责任等问题发生纠纷,刘广林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赵根甫、范占凯赔偿刘广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0000元。在审理中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赵根甫、范占凯赔偿刘广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4239.59元。另查明,刘广林在住院期间由其妻贾秀云护理。上述事实,有刘广林提交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刘广林、赵根甫、范占凯的陈述相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赵根甫雇佣刘广林为范占凯承建的新郑市107国道路西新蔬菜批发市场下水道工程施工,刘广林与赵根甫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根甫作为雇主,负有保证刘广林在从事工作期间的人身安全等义务,应对刘广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范占凯在承建上述工程时,将施工部分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赵根甫进行,且没有进行有效的施工安全监督,导致刘广林受到伤害,具有过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广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工作中有可能造成伤害的发生应有一定的认知度,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而受伤,对造成其伤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刘广林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刘广林要求赵根甫、范占凯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刘广林在本案中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依据刘广林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确定实际支出医疗费为31781.71元;二、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5年农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976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定为180天,可计其误工费为14289.53元;三、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81元/年计算,刘广林住院26天,可计护理费为2171.2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6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为780元;五、营养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6天,可计营养费为390元;六、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计算20年,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10%计算,可计残疾赔偿金为21706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1118.5元。结合上述证据所确定的范占凯、赵根甫的过错程度及相应的责任,酌定赵根甫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范占凯负连带赔偿责任,刘广林本人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为宜。即赵根甫应承担刘广林各项损失的56894.8元,扣除庭审中双方已经认可的其垫付的30481.71元费用后,下余26413.09元由赵根甫承担,刘广林本人自己承担14223.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根甫应赔偿刘广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6413.09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范占凯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刘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赵根甫、范占凯负担578元,由刘广林负担578元。赵根甫上诉称:刘广林不是跟着赵根甫打工的,而是给范占凯打工的,赵根甫也是跟着范占凯打工的,刘广林和赵根甫的工资都是范占凯发的。1、赵根甫没有承包范占凯的相关工程,双方根本没有签订承包工程合同。2、刘广林是范占凯让赵根甫找来干活的而不是赵根甫雇佣的,实际是范占凯雇佣的。3、刘广林在工作中被砸伤,赵根甫本身无过错,而原审法院认定赵根甫承担80%的相应责任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刘广林、范占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刘广林在范占凯承建的新郑市107国道路西新蔬菜批发市场工程施工,刘广林、范占凯均称系受赵根甫雇佣;刘广林的工资系由赵根甫发放,刘广林受伤后赵根甫为刘广林垫付医疗费;赵根甫称刘广林系受范占凯雇佣,但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上述情况,原审认定刘广林与赵根甫存在雇佣关系并不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刘广林对造成其伤害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赵根甫对刘广林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亦无不当。综上,赵根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8元,由赵根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翟贝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