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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凌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刑初33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勇,男,1989年7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勇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凌勇于2017年3月1日6时许,来到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心飞翔网咖内,趁被害人易某11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3580元的苹果6P手机(金色/16G)盗走。2、被告人凌勇于2017年3月7日8时许,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漫步者网咖内,趁被害人刘某111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4115元的苹果6S手机(灰色/32G)盗走。2017年3月9日13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凌勇抓获。案发后,从被告人凌勇处追回赃款人民币316元已发还被害人刘某111。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凌勇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凌勇具有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态度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凌勇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刑罚。被告人凌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凌勇自愿认罪认罚,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凌勇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三千五百八十元给被害人易某2;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三千七百九十九元给被害人刘某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林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