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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5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林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林某某,张某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484号原告:梁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惠连,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住恩平市。被告:林某某,男。被告:张某某,女。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二路133号101室。法定代表人:余华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英达,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林某某、张某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于2017年5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岑惠连、被告林某某、张某某及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英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83940.08元给原告;2、请求判决被告林某某、张某某连带赔偿34962.5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合计118902.5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5日下午,林某某驾驶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阳江方向往广州方向行驶,17时20分许,行驶至G325线159KM+819M路段从路中缺口驶过对面车道掉头时与梁雪根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由广州方向往阳江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梁雪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4日作第2016B0147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梁雪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第8前肋骨折,3、头皮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右侧基底节放射冠区脑梗塞,经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共25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50462.5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2500元、劳务损失费9828.56元、残疾赔偿金556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元。经查,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因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50462.5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65962.5元,减除交强险赔偿9000元(另一伤者梁雪根己在交强险获得1000元赔偿),余款56962.5元由林某某赔偿给原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护理费2500元、劳务损失费9828.56元、残疾赔偿金556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4940.08元,综合上述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83940.08元、林某某赔偿56962.5元给原告,合计赔偿140902.58元。综上所述,林某某没有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责赔偿:张某某是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应对林某某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林某某仅赔偿了22000元医疗费,余款118902.58元三被告没有赔偿,三被告的行为己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2、机动车行驶证;3、工商登记基本信息;4、保险单;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恩平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及疾病证明书;7、收款收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9、鉴定费发票;10、证明;11、证明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12、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提供证据1、6、7、8、9、10、11(证明)、12原件到庭,证据2、3、4、5为复印件,其余证据均为复件印。被告林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医疗费24800元。原告后续医疗费没有提供相应发票,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张某某辩称:肇事车辆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只是登记在我名下,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林某某。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梁某某诉林某某、张某某及我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司提出如下答辩意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在我司只投保交强险,我司按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本事故造成两伤者,其中一伤者梁雪根己诉讼,案号:2017粤07**民初187号。我司对梁雪根已按法院判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1000+6611.67+1770=9381.67)。出险时我司己垫付3300元抢救医疗费用到原告就诊医院。因此我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限额内赔偿4300元;死亡伤残棚内赔偿6611.67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770元。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在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金额。我司只补偿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的医疗费用。四、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出险时已63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属赡养对象。退一步而言,误工费即使需我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在原告住院以及休息期间因误工发生收入的减少。五、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合理,根据残疾赔偿金城镇计算应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填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属农业户口,且证据中显示原告一直从事农业劳动,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法性;更无证据显示原告有购买该地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资料并没能充分反映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明及有固定收入相关证明。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按原告户口性质农村居民进行计算。六、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谁主张,谁承担”的原则应该由原告承担,且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事故中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责任免除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除外责任且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我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17时20分许,林某某驾驶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阳江方向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G325线159KM+819M路段从路中缺口驶过对面车道掉头时与梁雪根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梁某某由广州方向往阳江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梁雪根、梁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4日作出第2016B0147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雪根、梁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梁雪根、梁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梁某某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50462.5元。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第8前肋骨折;3.头皮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右侧基底节—放射冠区脑梗塞。出院医嘱:1.以固定托固定患肢至术后4周,注意患肢功能锻炼;2.术后一月个可下床扶拐杖走路,避免患肢负重,避免跌倒,术后三个月视复查照片情况患肢才负重站立行走;3.门诊随诊,每月复查照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脑梗塞情况,待骨折愈合后,再回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拆内固定物费用约为12000元;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出院后全休叁个月;5.本次住院期间陪人一名。2017年3月9日,原告委托广东中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X级伤残(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张某某,该车辆在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赔偿限额范围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本院(2017)粤0785民初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9381.67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6611.67元,财产损失1770元)给本案另一伤者梁雪根。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某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4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33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梁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维修发票等为证,本院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原告梁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50642.5元。根据梁某某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梁某某住院治疗25天,按伙食补助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2500元。梁某某住院治疗25天,按江门地区住院护理100元/天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诊断证明中要求梁某某注意营养,但其请求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5.后续治疗治疗费12000元。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中医嘱要求其待骨折愈合后回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拆内固定物费用约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劳务损失费9828.56元。原告住院25天,医嘱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恩平市那吉镇那北村民委员《证明》原告事故前仍在家从事农业劳动,原告因受伤无法劳动导致收入减少,因此,其请求劳务损失费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31195元/年标准计算误工115天,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根据其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唐作培,其未能提供相应的买卖合同予以证实从唐作培处受让该土地,恩平市那吉圩镇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买卖的事实。而且,原告提供的恩平市那吉镇那北村民委员《证明》显示,其一直在该村委会聂村从事农业劳动,并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原告请求按城镇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17年赔偿年限、伤残系数10%计算,即13360.4元/年×17×10%=22712.68元。8.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属其为查明伤情而鉴定所必要的、合理支出,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二、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认定及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林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林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向鼎和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于梁某某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鼎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林某某予以赔偿。梁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50462.5元、住院伙食补助2500、营养费6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合计为65562.5元。鼎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因鼎和保险公司在梁某某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3300元和在(2017)粤0785民初187号一案中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另一伤者梁雪根医疗费1000元,上述合计43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鼎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5700元(10000-4300)给梁某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部分55562.5元(65562.5-10000),扣减被告林某某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4800元,林某某仍应赔偿30762.5元(55562.5-24800)给梁某某。梁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护理费2500元、劳务损失费9828.56元、残疾赔偿金22712.6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41041.24元。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鼎和保险公司应予赔偿41041.24元给梁某某。张某某为肇事车辆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物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在本事故存在过错,因此,梁某某主张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鼎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6741.24元(41041.24+5700)给梁某某,林某某赔偿30762.5元给梁某某,张某某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6741.24元给原告梁某某。二、被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0762.5元给原告梁某某。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9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468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536元,被告林某某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健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周义钦书 记 员 伍丽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