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31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马维华与李国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维华,李国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31民初325号原告:马维华,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李国钦,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原告马维华与被告李国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马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货款30934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们用了被告提供的种子,当时约定谷子收获了就卖给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我们将15467斤谷子送到被告所在地广宗县李凡村,被告收到后,给我们写下一张证明条,证明欠我们谷子款30934元,当时说是尽快给付货款,可是时至今日,经我多次催要,并没有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国钦户籍已于2011年8月迁出广宗县,及该村村委会证明,其本人下落不明不知去向,且家中无人,属于被告不明确情形,原告马为良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维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飞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云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