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安苹丽等与被告张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苹丽,陆桂荣,安满意,张洁,张太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802号原告:安苹丽,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陆桂荣,女,194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原告:安满意,男,201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安满意法定代理人:安苹丽。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定江,枣阳市七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洁,女,199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太华,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蔡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苹丽、陆桂荣、安满意与被告张洁、张太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苹丽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定江、被告张太华、被告长江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苹丽、陆桂荣、安满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洁、张太华、长江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安苹丽、陆桂荣、安满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3328.6元(医疗费427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7339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374.5元、被扶养人安满意生活费20040元、被扶养人陆桂荣生活费6012元、营养费2460元、生活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洁、张太华、长江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张洁驾驶张太华所有的鄂H88Z**号小型客车,在荆门市东宝区金虾路银泰城停车场门前,将正在该路段施工的安苹丽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洁负全部责任。安苹丽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其经济损失共计183328.6元。张洁未作答辩。张太华辩称,1.张太华在长江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张太华已支付50180元。长江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辩称,1.安苹丽的赔偿应按2016年的赔偿标准计算,陆桂荣、安满意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不应参加本案的诉讼;2.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长江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三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住院诊断证明及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安苹丽证明6份及雷虎领条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三原告提供的湖北荆门华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临时劳务用工协议、用工住宿证明、工资表、福利卡购物单各一份,拟证明安苹丽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安苹丽在湖北荆门华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另外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认定安苹丽为工作人员,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予以采信。2.三原告提供的枣阳市七方镇安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及安满意残疾证、低保证复印件,拟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及陆桂荣没有收入来源。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能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3.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餐饮费、打印费票据,拟证明三原告的交通费、餐饮费、打印费损失。本院认为,三原告并未主张打印费,与本案无关联,对打印费票据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中有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定江的交通费票据,不应计算在三原告损失中,对赵定江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餐饮费票据虽为真实,但原告不能合理说明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不予采信。结合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0月5日,张洁驾驶张太华所有的鄂H88Z**号小型客车,在荆门市东宝区金虾路银泰城停车场门前,将正在该路段施工的安苹丽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安苹丽伤后,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两月,加强营养。安苹丽的伤残等级等经荆门今宋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10级,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82日,定残日为2017年1月17日。鄂H88Z**号小型客车在长江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长江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张太华已向安苹丽支付了44400元。安满意为精神类三级残疾。陆桂荣生育子女三人。湖北地区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04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386元,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47121元。被告长江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张太华对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张洁驾驶鄂H88Z**号小型客车,将安苹丽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安苹丽、陆桂荣、安满意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侵权人应予赔偿。保险公司抗辩陆桂荣、安满意不应参加本案的诉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陆桂荣、安满意系由安苹丽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属于赔偿权利人,应该参加本案的诉讼,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因鄂H88Z**号小型客车在长江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被告无异议的赔偿费用本院予以确定。对有异议的费用,本院审核如下: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安苹丽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年在城镇务工,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安苹丽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湖北地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核,安苹丽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20×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安满意、陆桂荣的生活费,安满意、陆桂荣为农村居民,且生活居住在农村,其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生活费不予支持,应按湖北地区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938元)计算。定残时,安满意为六周岁,虽一般原则上计算至十八周岁,但安满意属于精神残疾叁级,今后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因此按20年计算为宜,其有扶养人2名,则安满意生活费为10938元(10938×20×10%÷2)。陆桂荣定残时为七十一周岁,按9年计算,其扶养人为3名,则陆桂荣生活费为3281.4元(10938×9×10%÷3)。至于保险公司认为安满意有收入来源低保金,不应再计算生活费,本院认为,低保金只是维持其个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安满意为精神类残疾人,低保金并不足以保障其生活需要,因此即使安满意有低保收入,也不影响其主张生活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安苹丽虽从事瓦工工作,但其陈述做一天事才有一天的工资,因此其工资并不固定,其要求按每天220元的标准计算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6年度的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47121元予以计算。对于误工时间,荆门今宋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20日,证明安苹丽出院后至定残日前一直处于持续误工的状态,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1月16日。故安丽苹的实际误工时间为104日。则安苹丽误工费为13426.26元(47121÷365×104)。对于鉴定费,长江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虽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安苹丽的损伤程度等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安苹丽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多张票据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定江的交通费票据,应予扣减,扣减后为193元。精神抚慰金,安苹丽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其精神抚慰金应予计算。结合安苹丽的伤残程度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于安苹丽、陆桂荣、安满意主张的生活费400元,其提供的票据仅为251元且未能合理说明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长江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可见若保险公司败诉或部分败诉,理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安苹丽、陆桂荣、安满意的经济损失共计150940.76元,扣减长江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张太华已支付的44400元,为106540.76元。因鄂H88Z**号小型客车在长江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足以赔偿,则由长江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安苹丽、陆桂荣、安满意经济损失106540.76元;二、驳回原告安苹丽、陆桂荣、安满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6元减半收取1983元,由原告安苹丽、陆桂荣、安满意负担831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崇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