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23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瑞阳制药有限公司与铁岭市中医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阳制药有限公司,铁岭市中医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47号原告:瑞阳制药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沂源县瑞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1686121827。法定代表人:苗得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垒,瑞阳制药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城,瑞阳制药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铁岭市中医医院,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南段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1200464701411P。法定代表人:宋志强,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宏,辽宁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铁岭市中医医院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瑞阳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市中医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被告铁岭市中医医院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并予以驳回,被告提出上诉,2017年4月6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3民辖终字17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阳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垒、李彦城,被告铁岭市中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宏、李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阳制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0993.86元;2、赔偿逾期支付所造成经济损失,计算的标准是日万分之2.1计算,自2002年4月1日计算至今;3、承担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铁岭市中医医院存在多年的业务关系,我公司如约向其提供了药品,被告却未及时支付货款,至今已累计欠我公司货款30993.86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拖欠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铁岭市中医医院辩称,在2016年4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杜明磊、周中伟持公司介绍信到被告处进行账务核对并催款,经被告核对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为10778.86元的材料,在原告向法院起诉之前,并未对被告所出具的欠款金额提出异议,因此双方之间的债务欠款金额应为10778.86元,对于原告认为多出的部分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因此请法院依法认定欠款金额为10778.86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原告瑞阳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市中医医院存在多年的药品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4月11日,原告瑞阳制药有限公司派遣本公司职工杜明垒、周中伟到被告铁岭市中医医院处核对账务催要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余额为10778.86元的欠款条一份。当事人对下列三项事实有争议,原告为支持己方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提供被告方2003年6月16日付给张超的一万元的凭证一份,这一万元被告方记账的时候记录在支付给原告的账务上,原告方从未委托张超代收货款,被告方对张超所领一万元在账务上进行了扣减;2、被告铁岭市中医医院医药反馈单返厂西药4215元,被告单位是单方做出的,药品也未退到原告方;3、铁岭市中医医院向我公司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2002年11月13日及2002年11月20日两笔共计6000元汇款,是被告单位向铁岭市中医医院城南分院代为垫支的货款,不应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铁岭市中医医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张超签字的1万元的收据有异议,一万元的支付是在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并且张超也是原告的业务员,并且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被告对张超进行的支付,原告不能再继续对一万元进行索要;2、西药反馈单4215元,被告已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不应再要求被告支付;3、关于被告与2002年出具的证据证明两笔一共6000元,因为铁岭市中医医院城南分院是属于铁岭市中医医院的下属机构,在药款的购进及结算时都由铁岭市中医医院统一进行,而这两笔款在2002年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应要求重复支付。被告铁岭市中医医院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提交2002年11月11日和2002年11月18日两份电汇凭证,都是铁岭市中医医院向原告汇款的,各3000元共计6000元,铁岭市中医医院和城南分院购药和付款都是统一进行的,不分开,所以主张所付的6000元应在总货款中扣除;2、提交2003年6月17日向原告的业务员张超支付1万元药款,有张超的收据及支票存根和签字,并有原告出具的凭证,证明被告向张超付款是由原告同意;3、2006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返药金额4215元。原告瑞阳制药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两份电汇凭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003年被告已经向原告做出说明,说明内容为2002年11月13日和2002年11月20日这两份6000元,是被告替城南分院支付的货款;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明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我公司授权张超领取货款,所以说对被告方提供的张超领取货款1万元的事实及内容均有异议,对于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被告方提交的铁岭市中医医院西药反馈单金额为4215元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西药反馈单是被告方单方做出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更没有原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如果被告方确实返回药品,要么是我方工作人员领取签字,要么是托运运输运回,此反馈单是被告方单独制作的,看不到领取人签字及运输单据,不能证明此药品退回原告处,如果要退货是要经过双方协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减除其货款支付的依据。被告发表如下补充质证意见:关于原告给张超出具的身份证明是传真件而不是复印件,所以付给张超的一万元应当在货款内扣除,因为原告否认张超是瑞阳职工,希望原告进行核对后向法院和被告提交书面的说明,如果核对张超并非原告职工,我们将向公安机关报案。对当事人有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提交2002年11月11日和2002年11月18日两份电汇凭证各3000元共计6000元是否是有效支付,被告主张铁岭市中医医院和城南分院购药和付款都是统一进行的所付的6000元应在总货款中扣除,原告主张该笔货款系铁岭市中医医院为城南分院支付的货款,未提供证据证实与城南分院存在独立的结算方式,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被告的主张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二、2003年6月17日,被告铁岭市中医医院向案外人张超支付10000元药款是否从总药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03年6月17日,张超10000元药款的收据及支票存根和签字,证明被告向张超付款,但被告提交的证明系影印件,未载有传真标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张超收取货款经原告授权,上述付款行为对原告方发生有效支付,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三、被告提供的价款4215元西药反馈单,未有原告方签名,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截止2016年4月11日,被告铁岭市中医医院欠原告药款应为被告认可的10778.86元与上述无效支付10000元、无效退货4215元之和,共计24993.8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货款30993.86元其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欠款数额一直存有争议,被告在欠款数额确定以前未支付货款,不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瑞阳制药有限公司货款24993.86元;二、驳回原告瑞阳制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负担53元,被告负担21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耿彩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