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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武钢实业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容乃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钢实业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容乃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书用纸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1053号原告:武钢实业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楠姆庙。法定代表人:李向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妮,湖北静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鸾,湖北静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容乃桥,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旭东,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钢实业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容乃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钢实业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鸾、被告容乃桥的委托代理人曾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钢实业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268,956.7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据悉,鲁华民于90年代起受被告容乃桥雇请从事劳务工作,2004年8月27日,鲁华民在从事被告容乃桥承接的工程项目的劳务工作中被重物砸伤右大腿,当即鲁华民被送往武钢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右股动脉损伤。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法院就上述纠纷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了(2016)鄂0107民初203号判决,法院经审理认定:鲁华民受被告雇请从事劳务工作,后在劳务中受伤,被告应对鲁华民因受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赔偿鲁华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2,913.4元,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扣划原告银行存款共计268,956.72元。现原告向被告追偿,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容乃桥辩称:第一、鲁华民一案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并没有就该判决上诉,应当按照生效判决承担法律责任。第二、被告一直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涉案工程是原告承接的,被告是原告指派到工地担任现场负责人,被告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第三、鲁华民受伤后,原告公司没有及时处理,被告个人为鲁华民垫付了医疗费等十余万元,被告有权向原告主张返还。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依法作出了(2016)鄂0107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鲁华民于90年代起受被告容乃桥雇请从事劳务工作,2004年8月27日,原告鲁华民在从事被告容乃桥承接的武钢冶金粉末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武钢实业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项目的劳务工作中被重物砸伤右大腿。经鉴定为伤残等级评为七级。被告容乃桥原系武钢实业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职工,其称鲁华民受伤时从事劳务的工程系由其以被告武钢实业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承接的,被告武钢实业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收取一定的税收、管理等费用,其他费用均由其负担(含雇请人的工钱)。按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容乃桥应对原告因受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容乃桥以被告武钢实业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实质上已构成发包与分包关系,被告武钢实业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既然允许被告容乃桥以其名义承接相关工程,应当知道容乃桥没有承接该工程的相应资质,故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当对原告的受伤与雇主即容乃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容乃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鲁华民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60,513.45元;二、被告武钢实业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鲁华民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对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17年3月20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原告武钢实业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实施强制执行,共计扣划银行存款268,956.72元(包含主债务、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为被告因承担连带责任而被法院扣划的268,956.72元。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相对方存在过错的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原告已承担了268,956.72元,故被告应承担134,478.36元的赔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容乃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钢实业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返还为其垫付的134,47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减半收取的受理费2,667元,由原告武钢实业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333.5元,被告容乃桥负担1,3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朝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诗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