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1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刑初326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文盲,务农,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7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耿胜男、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袁某某带上作案工具,翻墙进入同村村民袁某2院内,用钢锯将窗户钢筋锯断,跳入屋内将水泵、水带、井架等物品盗走。经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284元。赃物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2的陈述、证人袁某1、王某、白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民价认(2017)第4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