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白勇刚与张振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勇刚,张振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1777号原告白勇刚,男,汉族,1980年6月8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张振君,男,汉族,1975年4月18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原告白勇刚与被告张振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勇刚,被告张振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7500元人民币(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年息6%计算),共计:57500元人民币;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3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约定两个月后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经多次催要仍未归还,2016年7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张振君催要借款,张振君答应将当年承包土地所产的小麦、玉米卖出后,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借款,如做不到则将所承包土地转到原告名下。但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无奈诉诸法院。被告张振君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限之内向本庭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答辩、抗辩等相关法律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被告张振君与张耀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两个月归还,2014年10月31日借款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于2016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将其承包土地当年的农作物产出卖出后用以偿还借款,并以其名下厂地及地面附着物作保。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借条、保证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振君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日的利息为75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75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勇刚借款5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75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元,由被告张振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东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