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2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青岛佳艺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佳艺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8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佳艺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宇,山东康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笑茜,单位职工。上诉人青岛佳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艺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佳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宇,元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笑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元洲公司加付一审工程款之外的小仓库工程款298135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清楚,但还应支付佳艺公司小仓库工程款,元洲公司在一审中擅自拆除小仓库导致工程不能鉴定,应当支持佳艺公司的请求。元洲公司辩称,小仓库并非佳艺公司施工,是租赁青岛盛律贸易有限公司的,一审对此进行保全时已经提过异议,并且已经处于拆除的状态,小仓库也并非元洲公司拆除。佳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元洲公司向佳艺公司支付工程款33552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元洲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佳艺公司与元洲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佳艺公司承包元洲公司“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大店”钢结构施工工程,施工地点位于青岛市黑龙江南路飞拉利建材市场内,工期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3日,施工范围以佳艺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为准,包括施工过程中佳艺公司要求进行的其他施工项目和不可预见的其他施工项目。工程款暂估为39525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50%,施工完成后支付30%,工程验收、结算付至95%,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于两年保修期满后两个月内支付等。2014年3月18日,佳艺公司元洲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分包补充合同》,约定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量的价值263002元,付款时间及付款比例与之前施工合同约定的一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佳艺公司依约进行施工,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元洲公司通过付款及顶账等方式共向佳艺公司支付工程款568601元,佳艺公司元洲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现佳艺公司主张在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之外,又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新增工程量,并提交《元洲青岛市北店钢结构工程结算单》予以证明,该结算单上没有元洲公司公司盖章或签字,元洲公司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要求元洲公司落实佳艺公司施工过程中的新增工程量情况,元洲公司落实后称:因元洲公司公司人员变动较大,现已无法找到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员落实工程验收情况;一般工程项目都是打包工程,不会将项目拆分,即便存在增减项,一般也会在正负百分之五内变动,不会存在高额增减项;佳艺公司主张的新增工程项目有一些已经包含在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中,有一些根本没有实际施工。鉴于佳艺公司元洲公司双方对佳艺公司主张的新增工程量是否实际存在、如果实际存在则其价值多少存在争议,一审法院根据佳艺公司申请,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元洲青岛市北店钢结构工程结算单》中所列工程项目及佳艺公司主张施工的小仓库是否实际存在,如实际存在,则评估其价值。佳艺公司预交评估费8600元。该单位作出青岛新业价评字(2016)第216号评估报告,报告载明,鉴定人员至现场查看时,《元洲青岛市北店钢结构工程结算单》所列工程项目多数存在且正常使用,少数项目存在拆除、转移等情况,小仓库已拆除,无法进行查验,《元洲青岛市北店钢结构工程结算单》中所列工程项目价值评估为112178元。佳艺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并称佳艺公司施工的小仓库因元洲公司拆除无法进行评估,双方曾结算小仓库工程款为96306元。元洲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依据的材料应当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在元洲公司对工程结算单未予认可的情况下,评估报告依此作为主要依据,不符合鉴定规则;鉴定机构和佳艺公司元洲公司双方虽到过现场实地查验,但查验结果也仅能证明存在相关项目,并不能证明这些项目是佳艺公司施工的以及这些项目是否包含在双方之前签订的两份合同中。佳艺公司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佳艺公司曾为元洲公司建造小仓库以及小仓库的结算价值。该证人作证称:我公司与元洲公司公司签订过工程合同,负责黑龙江路飞拉利建材市场的玻璃、不锈钢及部分钢结构工程,因此了解佳艺公司在飞拉利建材市场为元洲公司施工钢结构、消防通道的楼梯,还盖了后面的小仓库,闲聊时曾经听佳艺公司单位人员讲过小仓库价值100000元左右,当时元洲公司单位的老臧也在,还有元洲公司单位北京那边的一个工作人员也在。元洲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该证人并非专业的工程量结算人员,其对佳艺公司工程量的了解均是从佳艺公司处听说的,其所述见过佳艺公司施工小仓库,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佳艺公司元洲公司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佳艺公司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超出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新增工程量。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施工范围以佳艺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为准,包括施工过程中佳艺公司要求进行的其他施工项目和不可预见的其他施工项目”可知,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约定施工过程中有可能增加工程量。其次,根据青岛新业价评字(2016)第216号评估报告可以确认,佳艺公司提交的《元洲青岛市北店钢结构工程结算单》中所列工程项目多数实际存在并正常使用,少数存在拆除、转移等情况。元洲公司虽称根据该评估报告无法确认新增工程系由佳艺公司施工的,但元洲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是另由他人施工,故一审法院对元洲公司所述不予采纳。综合上述两点,一审法院对佳艺公司主张的超出两份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新增工程量予以确认。元洲公司称部分施工项目包含在双方之前签订的两份合同中,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之前签订的两份合同中所列工程项目名称与《元洲青岛市北店钢结构工程结算单》所列工程项目名称并不一致,故一审法院对元洲公司所述不予采信。元洲公司应当向佳艺公司支付新增工程量的工程款。佳艺公司主张为元洲公司建造小仓库,双方结算价值96306元,但仅凭证人证言和佳艺公司单方出具的材料不足以证明佳艺公司主张的事实,且佳艺公司所称的该小仓库现并不存在,故佳艺公司主张元洲公司支付小仓库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佳艺公司元洲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共计658252元,新增工程量价值112178元,元洲公司已向佳艺公司支付工程款568601元,尚欠201829元,佳艺公司要求元洲公司支付工程款335527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佳艺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201829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3元,青岛佳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533元,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00元,评估费8600元,由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为佳艺公司是否进行过小仓库的施工。佳艺公司主张小仓库为其施工,但双方之间未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工程签证,其主张的依据仅为证人证言和佳艺公司单方出具的结算依据,其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佳艺公司为小仓库施工的事实,涉案小仓库现并不存在,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佳艺公司主张元洲公司支付小仓库工程款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佳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33元,由上诉人佳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骞审 判 员 杨保国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光书 记 员 郭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