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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251朱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江苏���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想,男,1993年6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聋哑人,住江苏省阜宁县。2016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秦杨、施春芳,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伟出庭支持公诉,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秦杨出庭为被告人辩护,被告人朱想及其翻译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5日22时至6日1时期间,被告人朱想在苏州工业园区某公司3号楼3楼3号宿舍内,窃得被害人梁某共计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朱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梁某的陈述笔录,交易流水、业务凭证,残疾人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朱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朱想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罪行。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想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朱想系聋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赃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22时至6日1时期间,被告人朱想在苏州工业园区某公司3号楼3楼3号宿舍内,采用微信转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梁某银行卡内共计人民币14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朱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退赔被害人梁某人民币14000元并取得谅解。再查明,被告人朱想于2016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梁某的陈述笔录,交易流水、业务凭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朱想盗窃被害人人民币14000元的情况。2、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朱想退赔被害人梁某人民币14000元并取得谅解的情况。3、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朱想被抓获归案的情况。4、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朱想系聋哑人。5、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想系聋哑人,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想系聋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赃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想具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童 康人民陪审员  张伟元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云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