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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高三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三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三喜,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陕西省神木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三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主审法官鲁雨石独任审判,法官助理宋奎星协助办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三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7日00时56分许,被告人高三喜酒后驾驶×××号歌诗图牌小型轿车,沿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安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札萨克街交叉路口处驶上路口西南拐角处路牙上,撞到文明小区围墙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高三喜提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96.15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经鄂尔多斯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三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三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高三喜患有严重疾病;2016年8月20日,因本案被告人高三喜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三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据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书、伊金霍洛旗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查获经过、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三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三喜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高三喜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三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鲁雨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宋奎星书 记 员 冯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