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执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春祥与吉林米老头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春祥,吉林米老头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143号申请执行人:张春祥,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执行人:吉林米老头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吉林(中国-新加坡)食品区工业园区经四路与纬三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杨晓勇,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春祥与被执行人吉林米老头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未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民终34号民事判决内容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吉林米老头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履行了义务,包括判决本金6,482,486.00元、判决利息662,145.99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47,646.4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1,446.00元及保全费5,000.00元、诉讼期间鉴定费53,095.00元,合计7,301,576.32元(已扣除申请执行人应承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3.15元)。申请执行人张春祥对被执行人给付的钱款数额无异议,经本院释明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了结案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民终34号民事判决内容执行完毕,终结案件执行。本次案件执行费31,680.69元(已交纳),由被执行人吉林米老头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泉审 判 员 马利军代理审判员 孙大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