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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燕与安徽省淳泰东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安徽省淳泰东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1686号原告:刘燕,女,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医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成成(系原告刘燕的配偶),男,住安徽省滁州市。被告:安徽省淳泰东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与敬梓路交叉口(丰乐大道27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54599983X。法定代表人:付丽,该公司经理。原告刘燕与被告安徽省淳泰东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淳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淳泰公司支付其人民币924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日,其与淳泰公司签订新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刘燕向淳泰公司购买东风标致轿车一辆,车款包含购置税。合同签订后,其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后提取了车辆。但淳泰公司一直未将车辆合格证交付给其,也未为其缴纳购置税。后其自行缴纳了车辆购置税8400元及滞纳金844.2元。淳泰公司未予答辩。本院认为,刘燕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淳泰公司约定的购车款中包括车辆购置税,故涉案车辆的购置税应由淳泰公司为刘燕向税务机关缴纳。因淳泰公司迟迟未缴纳,刘燕自行缴纳了车辆购置税8400元及因迟延缴税而产生的滞纳金844.2元。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刘燕与淳泰公司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淳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缴纳涉案车辆购置税的义务,显然违约,刘燕有权要求淳泰公司按其所缴纳的车辆购置税及滞纳金的数额支付其违约金,即9244.2元(8400元+844.2元),故本院对刘燕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淳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淳泰东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刘燕人民币924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徽省淳泰东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唐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丽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