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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22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方文武、殷小姣等与李其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文武,殷小姣,方谋许,李其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1039号原告:方文武,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殷小姣(系方文武妻子),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方谋许(系方文武父亲),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上述三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忠东,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其学,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宜周,枞阳县钱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湖滨东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2853950470R(1-1)负责人:吴亚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琪,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文武、殷小姣、方谋许与被告李其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枞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原告殷小姣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5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文武、殷小姣、方谋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忠东、被告李其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宜周、人民财保枞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文武、殷小姣、方谋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方文武各项经济损失计23174.12元,殷小姣各项经济损失计279159.76元,方谋许经济损失计11638.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9时20分,李其学驾驶属其所有的皖G×××××号小型面包车由枞阳县OU山镇向会宫镇方向行驶,因避让右侧路口转弯车辆,行至道路左侧,与对向方文武驾驶属其所有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附载方谋许、殷小姣)发生碰撞,造成方文武、殷小姣、方谋许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其学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枞阳华山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往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方文武于2017年2月4日出院,诊断为:车祸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6天,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花去医疗费8076.60元;殷小姣于2017年2月8日出院,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及中下段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97329.36元;方谋许于2017年1月21日出院,诊断为:车祸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共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6533.10元。审理中,殷小姣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5月5日作出皖公立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殷小姣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殷小姣损伤需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3、殷小姣后续治疗费建议为人民币25000元。殷小姣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皖G×××××号小型面包车在人民财保枞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方文武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807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误工费9010元(85元/天×106天)、护理费1827.52元(114.22元/天×16天)、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300元,合计23174.12元。殷小姣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9732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13706.40元(114.22元/天×120天)、误工费17850元(85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107744元(2693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轮椅及拐杖费用53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79159.76元。方谋许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53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护理费685.32元(114.22元/天×6天)、误工费3060元(85元/天×36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11638.42元。以上三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按各自应赔偿的比例判决。李其学辩称,1、李其学的车辆在人民财保枞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三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李其学在车辆驾驶中遇到紧急情况根据避险本能向左边行驶,根据摩托车安全基本准则第八条规定:二轮摩托车核定除驾驶员外乘坐1人。如果方文武驾驶摩托车按照规定只乘坐1人,也许就能及时避让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本起交通事故方文武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在本起事故发生后,李其学在家庭经济条件困难的情况下尽其所能给付了医疗费67900元和800元救护车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三原告的医疗费用请法院核实,交通费请法院按照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人民财保枞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李其学事故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三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车辆投保情况、三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实、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对殷小姣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两被告垫付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1、李其学辩称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有异议,方文武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理由是李其学在车辆驾驶中遇到紧急情况根据避险本能向左边行驶,方文武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只乘坐1人,而是乘坐2人,致殷小姣受伤,方文武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审理查明,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其学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能确保行车安全,与对向来车会车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方文武、方谋许、殷小姣无明显过错行为,根据以上情况,认定李其学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方文武、方谋许、殷小姣无事故责任。并告知,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本认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但李其学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并未提出异议,且方文武驾驶机动车靠右侧正常行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并无过错,李其学现辩称方文武应承担一定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李其学辩称的理由不予认定。2、李其学辩称给付800元救护车费用,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因三原告对此费用并未主张,所以本院不予处理。3、李其学质证称方文武诉求的财物损失中700元手机损失,不应认定。理由是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记载,且不是正规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审理认为,方文武虽提供购买手机收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手机是在本起事故中受损,不具备关联性,因此对此项费用700元不予认定。4、人民财保枞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对诉讼费如何负担,由人民法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不受其保险合同条款的约束。5、对殷小姣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票据9张,共计金额97659.36元;方谋许主张的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6513.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方文武、殷小姣、方谋许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方文武、方谋许系农村居民,其主张误工费的标准按农、林、牧、渔业85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14.22元/天主张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方文武主张误工期为住院16天加上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方谋许主张误工期36天,因未提供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的证据,因此对其误工期只能认定住院6天;殷小姣系城镇居民,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936元/天主张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殷小姣主张轮椅和拐杖费用53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交通费须必然发生的费用,虽未提供票据,具体金额可由本院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酌情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殷小姣提出放弃对后续医疗费用25000元的主张,要求待实际发生时再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对殷小姣诉求的后续医疗费25000元,本案暂不作处理,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其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G×××××号小型面包车在人民财保枞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李其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人民财保枞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其学承担。本院对三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方文武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07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误工费9010元(85元/天×106天)、护理费1827.52元(114.22元/天×16天)、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600元计21974.12元;2、殷小姣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765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13706.40元(114.22元/天×120天)、误工费17850元(85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107744元(2693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计253759.76元;3、方谋许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51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护理费685.32元(114.22元/天×6天)、误工费510元(85元/天×6天)、交通费300元计8368.42元;以上合计284102.30元。人民财保枞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项下1万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1万元、财产损失项下1600元,计1216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尚应赔偿1116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62502.30元(284102.30元-121600元)由李其学承担,扣除李其学已垫付的费用67900元,尚应赔偿94602.30元。因本案三原告要求按各自损失分别赔偿,因此人民财保枞阳支公司除财产损失1600元属方文武赔偿项下外,分别赔偿方文武7933.22元【(21974.12元-1600元)÷(284102.30元-1600元)×11万元】、殷小姣98808.31元【253759.76元÷(284102.30元-1600元)×11万元】、方谋许3258.47元【8368.42元÷(284102.30元-1600元)×11万元】,合计11万元;李其学赔偿方文武6822.73元【(21974.12元-1600元)÷(284102.30元-1600元)×94602.30元】、殷小姣84977.21元【253759.76元÷(284102.30元-1600元)×94602.30元】、方谋许2802.36元【8368.42元÷(284102.30元-1600元)×94602.30元】,合计94602.30元。综上所述,方文武、殷小姣、方谋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方文武各项经济损失9533.22元(7933.22元+1600元)、原告殷小姣各项经济损失98808.31元、原告方谋许各项经济损失3258.47元,合计111600元(已扣除垫付的1万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其学赔偿原告方文武各项经济损失6822.73元、原告殷小姣各项经济损失84977.21元、原告方谋许各项经济损失2802.36元,合计94602.30元(已扣除垫付的679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方文武、殷小姣、方谋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0元,减半收取计3005元(缓交),由李其学负担170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咏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杨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的确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