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626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许省群与胡敏、邹端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省群,胡敏,邹端高,张海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770号原告:许省群,女,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向东,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敏,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武斌,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端高,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汩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汨罗市古培镇南环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张海强,男,汉族,1962年8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系被告邹端高表兄,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8055652606。负责人:张沄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省群与被告邹端高、胡敏、张海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将本案与原告胡敏诉被告邹端高、张海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案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省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向东,被告邹端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被告胡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武斌、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省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150459.8元,由已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8162.5元,由于被告邹端高作为湘A×××××号车辆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由被告邹端高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50897.3元,由被告邹端高、张海强、胡敏按责任分担赔偿,其中应当由被告张海强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海强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赔偿金额变更为1564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7000元变更为1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13时40分许,被告邹端高驾驶牌号为湘A×××××号牌小型轿车沿S308线自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江县伍市镇武莲村地段会车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胡敏驾驶的湘F×××××号牌小型轿车(载周亚、许省群两人)相撞,相撞后导致湘F×××××号牌小型轿车与其行驶方向前方临时停靠由被告张海强驾驶的冀D×××××(冀D×××××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再次发生碰撞,被告邹端高驾驶车辆在制动过程中与尹健仁家水泥坪相刮,造成胡敏、周亚、许省群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与尹建仁家水泥坪、三车不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6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平公交认字(2016)第5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端高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海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敏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许省群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由于被告邹端高驾驶的事故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张海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邹端高辩称:1、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答辩人仅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不超过20%的民事责任,或承担10%的经济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是答辩人从湛治军手里买来的,还没有办过户,实际管理人是答辩人。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都已经过期。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原告许省群垫付了55597元费用,答辩人认为仅应承担12825元,应由原告方返还42722元给答辩人。未向胡敏垫付过费用。3、整个事故80%的主要责任应由张海强承担。被告胡敏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2600元费用,要求除应承担的部分外予以返还。答辩人驾驶的湘F×××××小型轿车登记在周亚名下,因周亚与答辩人系夫妻关系,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答辩人承担的答辩人愿意承担,与周亚没有关系。被告张海强未予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张海强驾驶的冀D×××××号牌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冀D×××××挂没有在我公司投保;3、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与被告邹端高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15%的责任比例关系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应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商业险内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患有××,如发生该项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应予剔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采信此证据。2、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违反鉴定程序,该鉴定结论未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鉴定意见附的伤情照片不完整,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结论虽然是其自行委托有相应鉴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所作出,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无相反证据反驳,亦不申请重新鉴定,应采信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被告张海强持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及肥乡县驰诚运输有限公司是湘D×××××号牌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行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受伤后在汨罗市人民医院住院33天,共用去医疗费55597.3元。其伤情于2016年6月6日由平江县公安局交警伍市中队委托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许省群因交通事故致L2椎体爆裂性压缩性骨折,腰1、2双侧横突及椎板连接处骨折,颈脊髓损伤,脾挫伤,右多发性肋骨骨折(4-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为玖级伤残和拾级伤残。预计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含解除内固定费用),医疗终结时计算4个月,住院期间计算陪护1人。原告发生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张海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内的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同次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害的受害第三人胡敏另案起诉主张其财产损失。被告邹端高是湘A×××××号车辆管理人,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许省群定残时为50周岁,系农村居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医疗费67597.3元(含后续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33天=1980元、护理费42494元/年÷365天×33天=3841.92元、误工费31191元/年÷365天×92天(至定残前一日)=7861.84元、××赔偿金11930元/年×20年×23%=54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78081.7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有69577.3元和不计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鉴定费1400元。被告胡敏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分别向原告垫付2600元;被告邹端高在事故后向原告许省群垫付55597元。另案原告胡敏损失均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是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是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审核计算;三是被告邹端高所有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如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证明推翻的除外。”本案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到场勘查,认定被告邹端高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海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敏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许省群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被告邹端高提出交警部门认定责任有误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错在何处,故本院对被告变更责任划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基于此,本院考虑到事故发生的成因及原因力,认定由被告邹端高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50%,被告张海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25%,被告胡敏承担民事责任的25%。关于焦点二,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同时,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和2016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前段医疗费55597.3元有正式医疗费票据证明已实际发生,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后段医疗费12000元,由鉴定机构确认,且该费用属拆除内固定等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60元/天标准,以原告住院33天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请求以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31191元/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误工时间依法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其具体数额,但鉴于原告因伤治疗就医确有一定的交通费用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处玖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请求以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30元/年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一处伤残为玖级,其××赔偿系数为20%,原告另有一处为拾级伤残,应根据司法实践增加3%的××赔偿系数,故原告主张的××赔偿系数23%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10000元。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当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时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由于同次交通事故中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依法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原告及另案起诉原告胡敏均在同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但原告主张的是人身损失,另案原告胡敏主张的是财产损失,故本案只对原告属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进行处理。另案原告胡敏主张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处理。由于被告张海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邹端高作为事故车辆管理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原告请求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许省群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78081.76元,未超过该项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8081.76元,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69577.3元,已超出两辆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10000元+10000元=2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由被告邹端高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省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8081.76元+10000元=88081.7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69577.3元-10000元-10000元=49577.3元,再加上不计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鉴定费1400元,共计损失50977.3元,则应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即由被告邹端高赔偿原告许省群50977.3元×50%=25488.65元、被告张海强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977.3元×25%=12744.33元;被告胡敏应赔偿原告许省群损失50977.3元×25%=12744.32元。被告胡敏向原告垫付的2600元,进行抵减后,还应赔偿原告许省群损失10144.32元。被告邹端高向原告垫付的55597元,减去应由其赔偿的35488.65元后,还应由原告返还被告邹端高20108.35元。但由于被告邹端高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先由已承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78081.76元,先行由被告保险公司代替邹端高赔偿78081.76元÷2=39040.88元。因此,被告邹端高已赔偿原告的20108.35元,应从中抵减,不应由保险公司重复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8081.76元-20108.35元=67973.41元,被告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有权向被告邹端高追偿。被告邹端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0108.35元=30108.35元,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还应赔偿25488.65元,此赔偿款项均已履行。由于被告张海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和另案原告胡敏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中应由被告张海强赔偿部分不会超过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故原告由被告张海强赔偿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744.33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由于鉴定费是原告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医疗费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抗辩意见,由于被告张海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应该核减多少非医保用药,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省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7973.41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省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744.33元;三、由被告胡敏赔偿原告许省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744.32元。被告胡敏已向原告垫付2600元,还应由被告胡敏赔偿原告许省群损失10144.32元;四、由被告邹端高赔偿原告许省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597元(其中30108.35元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费用,被告对此款项已履行);五、驳回原告许省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32×××16或账号:43×××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1655元,由被告邹端高负担827元,被告张海强负担414元,被告胡敏负担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重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