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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12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龚风香与深圳市旺阁饮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风香,深圳市旺阁饮食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04民初12428号 原告龚风香,女,汉族,1963年5月18日出生,住址江西省新余市。 委托代理人邓向丽,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被告深圳市旺阁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谭昔何。 委托代理人付小华,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阳柯,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追索劳动报酬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向丽,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10月7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洗碗工,双方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在职期间每天上班超过10小时,从未有过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共计加班5天,但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在2017年4月16日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6年10月7日至2017年4月17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3241.37元;2、被告支付2016年10月7日至2017年4月17日的平时加班工资6379.3元;3、被告支付2016年10月7日至2017年4月17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68.9元;4、被告支付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4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700元;5、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6、被告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6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于1963年5月18日并于2013年5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7年4月1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前述诉讼请求相一致。仲裁机构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深福劳人仲不[2017]3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其申请。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不具备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如原告坚持认为被告拖欠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6日期间的劳务费,可就劳务费争议依法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龚风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敏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卢成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