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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伟、刘某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刘某,丁晓九,余明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刘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1208号原告:刘伟,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宣城市。原告:刘某,男,201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理人:刘伟,系刘某的父亲。原告:丁晓九,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余明兰,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阳,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中路2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373184949(1-1)。负责人:蔡明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査小利,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俊,男,199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刘伟、刘某、丁晓九、余明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刘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丁晓九、余明兰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小利、被告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刘某、丁晓九、余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567145元[包括医疗费103534.12元、丧葬费27569.5元、死亡赔偿金58132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营养费36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7007元(29156×14.2÷2=207007元)、误工费2600元、交通费1940元、车辆损失3300元,(1012290.9-122000)×50%+122000=56714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7时49分许,丁月驾驶“速派奇”二轮电动车沿芜湖县湾沚镇南次一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经三路与南次一路交叉路口处时,因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导致其车辆右侧与沿南次一路由南向北超速驶来途经此路口刘俊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导致丁月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丁月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丁月先后被送往芜湖县医院和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抢救治疗,2017年3月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起事故,我方承保的车辆负次要责任,超交强险部分承担30%;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精神抚慰金应考虑事故责任,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我司对该电动车定损为1370元;前期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刘俊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庭审中经举证、质证以及审核证据原件,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7时49分许,丁月驾驶“速派奇”二轮电动车沿芜湖县湾沚镇南次一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经三路与南次一路交叉路口处时,因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导致其车辆右侧与沿南次一路由南向北超速驶来途经此路口刘俊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导致丁月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丁月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丁月先后被送往芜湖县医院和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抢救治疗,2017年3月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23岁。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刘伟系丁月的丈夫;原告刘某系丁月的儿子;原告丁晓九、余明兰系丁月的父母。事故发生后,在抢救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该款包含在本案的诉请之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方超交强险部分承担30%,并提出申请,要求对丁月生前所驾“速派奇”二轮电动车的车辆属性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在交警部门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时,已对本起事故中双方车辆属性进行了认定,且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了丁月所驾为非机动车,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车辆属性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至于本案赔偿的标准、范围及数额,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关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一、医疗费:据票核算,本院认定为103534.12元;二、丧葬费:4594.9元/月×6月=27569.5元;三、死亡赔偿金:本案受害人丁月虽系农村户籍,但其生前在城镇打工,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583120元(20年×29156元/年);四、精神抚慰金:由于本起事故造成受害人丁月死亡,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五、护理费:住院13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3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3天,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为390元;七、营养费:本院对营养费360元予以支持;八、误工费:住院13天,酌定100元/天,计算为1300元;九、被抚养人生活费:137242元(刘某:19606元/年×14年÷2人=137242元);十、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十一、车辆损失:本院对保险公司定损的1370元予以认定。原告方的以上损失共计887685.62元。由于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被告刘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方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370元,超交强险部分的766315.6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0%即306526元(取整),其余60%由原告方自担。扣除前期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方417896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伟、刘某、丁晓九、余明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7896元;二、驳回原告刘伟、刘某、丁晓九、余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2元,减半收取4376元(已由原告刘伟预交),由原告刘伟、刘某、丁晓九、余明兰负担1807元,被告刘俊负担12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1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旭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彩云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