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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民初187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仲坚、龙海先与龚华、梁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坚,龙海先,龚华,梁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02民初1877号之二原告:仲坚,男,1979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原告:龙海先,女,1980年4月7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龚华,男,1971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梁晟,女,1971年6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仲坚、龙海先与被告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仲坚、龙海先申请追加梁晟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仲坚、龙海先诉称,原告仲坚与被告龚华为朋友。近年来龚华因工程建设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近期多次索要无果,为此诉讼,要求龚华向两原告还款563万元。被告梁晟与被告龚华为夫妻,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梁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借贷关系两方当事人为仲坚与龚华,原告一方诉讼时增加龙海先为共同原告,并以龙海先户籍地为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意在创设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依据,该诉讼行为违背了诉讼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归于无效。同时本案审理中,本院经向两原告核实,龙海先户籍地虽在本院辖区,但早已于2007年迁至上海居住,仲坚户籍地在南京市××区,近两年也迁至上海居住,该二人经常居住地并不在本院辖区。本案两被告户籍地亦在上××区。由此可以确认本案本院并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姚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嘉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