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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蔡统治与谢飞、四川路海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统治,谢飞,四川路海通物流有限公司,李建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1677号原告:蔡统治,男,195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燕,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飞,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被告:四川路海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李建均,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三段88号汇融国际广场A座。负责人:李欣,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杰,男,199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系公司员工。原告蔡统治诉被告谢飞、四川路海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海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通知李建均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佘法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统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燕、被告谢飞、被告李建均、被告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海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统治诉称,2016年4月30日4时45分许,谢飞驾驶川A****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106线由丹景山镇方向往敖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葛仙山镇永乐村5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川A****9号二轮摩托车相接触,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飞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联合财险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联合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5336元、误工费14950元、护理费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450元,各项损失合计85836元;联合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款。谢飞、李建均、联合财险公司对原告诉称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十级伤残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三被告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谢飞、李建均、联合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于事故当日到彭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6月8日出院,住院共计39天,花费医疗费计32597.99元,该款全部为李建均垫付。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全休3月,术后1年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胫后神经损伤、右足拇长屈肌腱损伤观察,有二期手术修复可能,不适随诊。另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什邡市师古镇共和村竹芳春酒厂务工,因本次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还查明,事故车辆川A****2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路海通公司,李建均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系挂靠关系。谢飞系李建均雇请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事故车辆在联合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就自费药的扣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由本院酌情扣除,本院酌情在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按15%扣除自费药部分计4889.70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蔡统治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事故,本院认定谢飞承担事故70%责任,蔡统治承担事故30%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已提供其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劳务合同、村委会证明等系列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外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该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故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本次事故系谢飞为李建均提供劳务期间发生的事故,谢飞应承担的责任由接受劳务方即李建均承担。因事故车辆已在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联合财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的损失费。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4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被告方的答辩意见,本院确认为3120元(80元×39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1170元(30元×39天);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适宜,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336元,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39307.5元(26205×15年×10%);5.伤残鉴定费1450元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2500元适当;7.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950元,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事实,但原告虽提供了工资表,却未提供缴纳税收等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本院依据2015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加上医嘱建议全休3月共计129天,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1758.44元(33270元÷365天×129天);8.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建议,本院确认为780元(20元×39天);9.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医嘱明确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按15%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由谢飞和蔡统治按责任承担。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2597.99元、营养费7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39307.5元、伤残鉴定费14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该款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误工费11758.44元,共计99983.93元。其中自费药费4889.70元、鉴定费1450元,合计6339.7元,由谢飞承担4437.79元,原告承担1901.91元。其余损失93644.23元,由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56985.94元,超过交强险部分26658.29元,由联合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660.8元。综上,联合财险公司共计应支付赔偿款85646.74元(10000﹢56985.94﹢18660.8),扣除李建均的垫付款32597.99元后,联合财险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7486.54元,向李建均支付垫付款2816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蔡统治赔偿款57486.54元,支付李建均垫付款28160.2元;二、驳回蔡统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建均负担350元,蔡统治负担150元(此款蔡统治已垫付,联合财险公司在支付李建均的垫付款中扣除后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法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沈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