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明与左权县丈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汾西瑞泰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左权县丈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汾西瑞泰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民终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男,1974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左权县,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昌明,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迪,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权县丈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左权县龙泉乡丈八村。法定代表人:张瑞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征平,天津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汾西瑞泰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蕴华东街156号法定代表人:卢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旆,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明因与被上诉人左权县丈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丈八煤业公司)、山西汾西瑞泰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汾西瑞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6)晋07民初1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明的委托代理人成昌明、王晓迪,被上诉人左权县丈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征平,被上诉人山西汾西瑞泰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明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491450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被告丈八煤业公司因矿井技术改造与原告签订《合作生产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丈八煤业公司矿井巷道掘进工程。原告垫资施工,被告丈八煤业公司按月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项目也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丈八煤业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9年8月,山西中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出具结算报告,确认工程造价49145000.00元。2009年9月30日,被告丈八煤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欠款确认书》,确认其欠原告工程款49145000.00元。2009年9月底,根据省政府文件批复,被告汾西瑞泰公司实际接管控制了丈八煤业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兼并期间及兼并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欠款,但二被告均以兼并重组手续尚未办理完毕为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被告左权县丈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是事实,该款应当由被告汾西瑞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山西汾西瑞泰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曾与丈八煤业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使原告曾为丈八煤业公司施工,但因其不具备施工资质,且未能提供施工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故原告仍无权主张工程款。本案合同关系产生于原告与丈八煤业公司之间,与汾西瑞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丈八煤业公司系合法性存续的企业法人,具备独立承担民事债务的能力,汾西瑞泰公司至今未能成为丈八煤业公司的股东,即使成为股东也不影响丈八煤业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佐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08年3月26日《合作生产合同书》,佐证原告承建被告丈八煤业公司的矿井巷道掘进工程,工程总价49145000.00元。3、山西中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书,佐证原告施工的矿井巷道掘进工程造价为49145000.00元。4、《工程欠款确认书》,佐证被告丈八煤业公司对原告承建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49145000.00元。5、左权县人民政府关于山西汾西瑞泰正太丈八煤业有限公司股权比例及未办理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的函,佐证山西汾西瑞泰正太丈八煤业有限公司未设立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各种资料由被告汾西瑞泰公司代章。6、《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佐证被告丈八煤业公司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山西汾西瑞泰正太丈八煤业有限公司。7、合同书、银行账户信息卡、基本建设工程预算表、地税发票,佐证被告汾西瑞泰公司以控股设立的筹备处名义处置被告丈八煤业公司财产,侵害原告权利。被告丈八煤业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并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山西省××组办发(2009)125号文件,佐证汾西瑞泰公司对丈八煤业公司的重组整合情况。2、《合作框架协议》,佐证汾西瑞泰公司对丈八煤业公司的整合情况。3、《股权转让协议》,佐证汾西瑞泰公司与被告丈八煤业公司股东张瑞红就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约定情况。4、《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移交确认书》,佐证汾西瑞泰公司对丈八煤业公司煤矿安全管理责任的接管情况。5、汾西矿业集团文件,佐证汾西瑞泰公司对丈八煤业公司矿长等职务的任免情况。.6、授权书,佐证正太大八煤业公司股东对法人代表的授权情况。7、汾西瑞泰(2010)4号文件,佐证汾西瑞泰公司对正太煤业经理的任命情况。8、汾西瑞泰(2011)4号文件,佐证汾西瑞泰公司对正太煤业经理(矿长)的任命情况。9、汾西瑞泰(2013)2号文件,佐证汾西瑞泰公司对正太煤业经理的任命情况。10、《采矿许可证》,佐证丈八煤业公司的采矿权证件申领情况。1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佐证丈八煤业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情况。12、《固定资产--井巷资产盘点明细表》,佐证丈八煤业公司、汾西瑞泰公司、资产评估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四方共同对丈八煤业公司的资产盘点情况。13、委托书,佐证丈八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情况。14、山西汾西瑞泰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正太煤业公司(2016)3号文件,佐证汾西瑞泰公司对正太丈八煤业的持续控制经营情况。被告汾西瑞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合作生产合同书》主体是开拓队,没有李明本人签字确认,加盖的私人印鉴随意性太大,因缺乏合同主体要件,不能认定合同已经成立。2、无论是开拓队还是李明均没有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合同无效,其主张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质量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有关施工记录以及施工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无权主张工程款。3、山西中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书与《合作生产合同书》以及本案工程欠款的数字完全相同,不符合工程施工的特点,且原告未能提供任何施工资料。4、原告与被告丈八煤业公司存在共同利益关系,且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不能排除虚假诉讼的合理怀疑。5、被告汾西瑞泰公司系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对被告丈八煤业公司进行重组,不影响丈八煤业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以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且双方明确约定由新公司承接丈八煤业公司原有债权债务。被告汾西瑞泰公司仅仅接管了矿井安全管理责任,不会导致丈八煤业公司法人资格及法人财产权的变化,且汾西瑞泰公司没有单方控制丈八煤业公司的能力,没有发生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被告汾西瑞泰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佐证:1、左权县丈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档案信息卡,佐证被告丈八煤业公司目前仍然合法有效存续。2、《股权转让协议》,佐证被告汾西瑞泰公司对丈八煤业公司采取的股权转让方式进行重组不影响丈八煤业公司法人资格的变化。3、《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佐证被告汾西瑞泰公司及丈八煤业公司股东张瑞红明确约定丈八煤业公司原有债权债务由重组后的丈八煤业公司继续承担。4、《左权丈八煤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佐证被告汾西瑞泰公司对丈八煤业公司的重组方式为股权转让。5、关于对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整合灵石椒仲、左权五座煤矿项目及资产评估结果予以核准的函,佐证被告汾西瑞泰公司对丈八煤业公司的重组方式为股权转让。6、正太丈八煤业整合遗留问题协调会议纪要,佐证煤矿整合遗留问题协调组办公室以及丈八煤业公司各方股东均同意整合前丈八煤业公司的债权债务仍然由整合后的丈八煤业公司承接。原告在诉讼中同时述称,被告汾西瑞泰公司作为被告丈八煤业公司的股东,没有依法履行股东职权,该对被告丈八煤业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对本案工程欠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丈八煤业公司辩称,根据丈八煤业公司与被告汾西瑞泰公司订立的《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在生产过程中,所需资金均由汾西瑞泰负责融资;同时根据丈八煤业与汾西瑞泰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汾西瑞泰同意接受丈八煤业的债务。汾西瑞泰公司在接管煤业公司后,未按照约定履行工商登记职责,汾西瑞泰公司已经实质性接管并单独经营,应承接丈八煤业公司债务。被告汾西瑞泰公司辩称,瑞泰公司的重组行为尚未完成,且重组行为并不影响丈八煤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的存续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汾西瑞泰公司没有也不可能发生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一审判决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李明提供的2008年3月26日合作生产合同书、山西中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书、工程欠款确认书,因无相应的施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予以佐证,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明与被告丈八煤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工程欠款关系,以及被告汾西瑞泰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针对此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有责任提供证据于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李明就工程欠款事实的形成提供了合作生产合同书及山西中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书、工程欠款确认书,被告丈八煤业公司不持异议,但合作生产合同书无李明本人签字,李明既不具备施工资质,也未能提供其确为实际施工人的相关施工记录及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且汾西瑞泰公司就工程欠款事实提出了诸多异议和抗辩。从李明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成立,施工事实是否存在、是否通过竣工验收且合格、工程垫资款项来源以及原告与被告丈八煤业公司的关系、经济状况、工程施工流程等事实均存在诸多无法关联的事实,李明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丈八煤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继而作为另一被告的汾西瑞泰公司也无法承担还款连带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525元,由原告李明负担。一审判决作出后,李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7民初第1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其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规范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上诉人认为该解释不适用于本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作生产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的矿山建设工程属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范畴,不受建设工程法律规范的调整。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当事双方约定的工程属于矿山建设工程,属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范畴,受矿产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煤炭法》的调整,而不受建筑法和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2、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合同序言部分写的很明确,是”根据山西省煤炭工业局晋煤行发(2008)6号文件,批准丈八煤业公司进行机械化采煤升级改造,建设90万吨/年技改工程项目”。煤矿生产能力的提升和扩建是典型的矿山建设工程。依据山西省煤炭行业各煤矿(特别是中小型民营煤矿)的通常生产作业组织方式(或者说惯例),基本上都是由工头自行垫资组织人工进行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矿方根据采掘量或进尺支付相应的人工、机械、材料等直接费用和相应的利润。本案中,上诉人完成的井巷采掘拓展等工作量价格,丈八煤业公司已经确认并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并且上诉人完成的采掘工程已经在整合时作价评估移交给了汾西瑞泰公司。上诉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垫资完成了主要井下工作场所的开采和掘进,被上诉人就有义务支付对价,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3、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错误。上诉人在起诉时并没有自行确定案由,而是一审法院的立案庭自行确定的。上诉人立案时提供的主要证据就是《合作生产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双方合作生产的本意以及煤炭行业生产组织方式的惯例(也即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分析,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联营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汾西瑞泰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和丈八煤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实被上诉人汾西瑞泰公司已经实际控制经营丈八煤业,并且以大股东身份设立筹备处单方处置丈八煤业的资产,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丈八煤业的法人财产权,也损害了丈八煤业公司债权人(即上诉人)的债权,依据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兼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汾西瑞泰公司应当对丈八煤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丈八煤业公司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汾西瑞泰公司答辩认为,1、本案存在重大虚假诉讼嫌疑,李明与被上诉人丈八煤业公司存在重大利益关系,其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2、本案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明上诉人施工事实真实发生,上诉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且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无权主张工程款,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3、汾西瑞泰公司对丈八煤业公司重组尚未完成,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李明与被上诉人汾西瑞泰公司在二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被上诉人丈八煤业公司除提供了与一审一致的证据外,还提供了山西大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晋大正评(2011)第0005号评估报告复印件,证明丈八煤业公司经过机械化升级改造,生产能力由19万吨/年提升为60万吨/年;提供了丈八煤业公司2009年会计报表部分复印件,证明丈八煤业公司当年资产负债达到一亿多,其中包含了本案的应付债务。对于一审提供过的证据,三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对于丈八煤业公司二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李明的代理人不持异议,汾西瑞泰公司的代理人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且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丈八煤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事实具有直接关联性,且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3月26日,上诉人李明与被上诉人丈八煤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生产合同书》,约定由李明承建丈八煤业公司的矿井巷道掘进工程,工程总价49145000元。2009年8月,山西中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出具结算报告,确认工程造价49145000元。2009年9月30日,丈八煤业公司向李明出具《工程欠款确认书》,确认其工程款49145000元。2009年9月底,根据省政府文件批复,被上诉人汾西瑞泰公司对丈八煤业公司实施兼并重组。2014年4月10日,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山西汾西瑞泰正太丈八煤业有限公司,目前尚未完成企业名称及股权变更登记。汾西瑞泰公司与丈八煤业公司先后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确定汾西瑞泰公司对丈八煤业公司采取股权转让方式进行重组,其中补充协议及2014年5月13日左权县政府主持的正太丈八煤业整合遗留问题协调会议纪要确定,丈八煤业公司重组前的债权债务由重组后的新公司继续承担。截至目前,重组工作尚未完成。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明主张其于2008年3月至2009年8月,履行了与丈八煤业公司签订的《合作生产合同书》的施工义务,有权向丈八煤业公司及汾西瑞泰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并就工程欠款的形成提供了《合作生产合同书》、山西中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书及丈八煤业公司出具的《工程欠款确认书》。除此之外,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施工资质、施工记录、垫资凭证及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等相关证据,其中《合作生产合同书》无上诉人本人签字。虽然丈八煤业公司认可该笔欠款,但在没有任何施工、垫资、验收等证据、上诉人与丈八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仅凭上述几份证据尚不能确认工程欠款事实的存在。汾西瑞泰公司也提出了抗辩理由。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有责任提供证据于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就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不足以支持其工程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主张汾西瑞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明确的诉讼请求,即:”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14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以及丈八煤业公司出具的《工程欠款确认书》,一审判决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与丈八煤业公司签订的是《合作生产合同书》,案由应确定为联营合同纠纷,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相矛盾,亦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李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525元,由上诉人李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泽审判员 郭民贞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殷晓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