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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包金华与被告冯正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金华,冯正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1029号原告:包金华,女,65岁,汉族。被告:冯正全,男,66岁,汉族。原告包金华与被告冯正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正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下欠的交通事故赔偿金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4日,被告驾驶无牌号“永达富”牌红色电动三轮车将原告绊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基本治愈后与被告自愿达成除去医疗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外,另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营养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后续医药费、交通费等各种费用17000元的赔偿协议。被告只付了5000元,下欠12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求依法判决如前述请求。被告冯正全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户籍证明打印件;3.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原件;4.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5.邻水县石滓镇石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其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在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的调解下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另行一次性赔偿原告营养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后续医药费、交通费等各种费用17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7000元,于2015年6月底之前支付10000元;2.被告已支付5000元赔偿款,至今仍下欠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调解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到交通事故赔偿款17000元的欠条,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交通事故赔偿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继续履行支付所欠交通事故赔偿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冯正全向原告包金华支付下欠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冯正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定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