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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黄喜军与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喜军,姜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1652号原告:黄喜军,男,197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和平街。被告:姜涛,男,197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原告黄喜军诉被告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黄喜军诉称,2016年7月1日,姜涛自黄喜军处借款25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据一枚。双方约定借款日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黄喜军曾向姜涛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姜涛立即偿还黄喜军借款25000元。姜涛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姜涛自黄喜军处借款25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据一枚。双方约定借款日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姜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黄喜军曾多次向姜涛索要借款,但姜涛均拒绝给付,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黄喜军的当庭陈述、借据复印件一枚在卷为证,姜涛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姜涛自黄喜军处借款一事事实清楚,有借据为凭,姜涛应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黄喜军借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焱人民陪审员  王玉娟人民陪审员  董艳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