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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7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常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民初779号原告:常某,女,1983年6月23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峰,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2017年5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峰、被告张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2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态度恶劣,原告无法忍受,曾于2016年8月9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不思悔改,继续我行我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张某1辩称,法院在2016年10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考虑到孩子尚小,多次要求和好,家人也从中说和,希望继续维持双方夫妻关系,同时被告不存在我行我素、不思悔改的情况,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主张的依法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根据被告查找到的部分依据认为该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投资购买,应该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五份收据、证据6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份发票中的预售购房款是在2013年3月缴纳的,其中的16万元是被告借钱支付的;其他四份票据中的钱是用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给原告父亲的12万元支付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本人未到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被告银行卡流水清单及电话录音有异议,认为清单只能证明取款但不能证明支付方向,录音涉及案外人无法确认真实性,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五份收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无实质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交给原告的父亲常杰修16万元用于购房,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30日,常杰修以被告的名义向南阳市红旗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交纳燃气初装费2478元,2014年3月6日,被告张某1作为买受人、原告常某作为共有人,与南阳市红旗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南阳市××楼××单元××2-2705的房产,合同约定房款总额426348元,预售购房款186348元,下余24万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该合同签订时,原、被告均未在场,买受人处被告的签名系代笔,加盖有被告的印章,共有人处原告的签名系代笔,加盖有原告的印章。同日,常杰修以被告的名义交纳物业费等共计11775.3元,2014年3月12日,常杰修以被告的名义交预售购房款186348元,2014年3月17日,常杰修以被告的名义交纳契税8526.96元。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2。2016年2月12日,双方生气后,原告带儿子张某2回娘家居住。2016年8月9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原告及张某2在原告父母家居住,被告在外务工。另查明,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床两个、衣柜三个、沙发茶几一套、电视柜一个、彩电一台、冰箱一个、空调一个、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现均在位于南阳市××楼××单元××2-2705的房屋中。张某2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一直在南阳市居住生活。自2014年3月至2017年5月的房贷均由被告支付,双方争议的房屋现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并生育有子女,但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儿子张某2一直随原告生活,可仍随原告,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双方争议房产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且协商处置不成,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在房屋取得所有权前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待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另行依法提起诉讼。原告带儿子张某2生活,无房居住,争议房屋可暂由原告管理、使用,以降低生活消费支出成本,被告在外务工,不直接使用该房屋,可适当减少被告的抚养费。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常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某2随原告常某生活,被告张某1自2017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张某2满十八周岁,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床两个、衣柜三个、沙发茶几一套、电视柜一个归归原告常某所有,彩电一台、冰箱一个、空调一个、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张某1所有;四、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位于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46号A号楼2单元27层2-2705的房屋,暂由原告常某管理、使用。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