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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辖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连军与高树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连军,高树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辖终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军,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西关屯蒙古族满族乡边台子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旭,系辽宁明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树全,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公主屯镇小柳屯村***号。上诉人李连军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辽0181民初57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本案系种子繁育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新疆,其住所地位于康平县,新民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新疆法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高树全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于2016年5月16日与上诉人签订的《种子预定合同》等为依据,要求上诉人返还多支付的货款向新民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本案履行给付种子义务一方所在地为上诉人住所地,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康平县西关屯蒙古族满族乡边台子村269号,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康平县,因此,康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应由新疆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为新民市,从而确定新民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欠妥,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辽0181民初575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康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敏审判员 汤 涛审判员 赵梦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家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