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91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大专文化,原威海某加工厂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昌乐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抓获,2015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树军,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树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汪慧、殷国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需补充证据,公诉机关分别于2016年8月4日和2016年12月3日两次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公诉机关于2016年9月2日和2016年12月30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2017年3月17日,经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2017年3月24日,公诉机关以威高检公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6日将该案并入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戚某3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河北烧烤家常菜馆吃饭喝酒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于某某持酒瓶将戚某3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戚某3头部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6年12月12日取保候审期间,醉酒持证驾驶鲁K×××××号嘉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羊亭镇港头村处,与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7.5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在公安侦查阶段辩称其事发当晚喝多了,记不清当时发生的事情,但如果在场有人看见是被告人于某某打的戚某3,其不逃避责任。在庭审中其明确否认用酒瓶殴打戚某3,认为戚某3酒后脑出血是因为戚某3有高血压,过量饮酒所致。故其不构成犯罪。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张树军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主要证据均来自被害人本人及其父亲、妻子、孩子等亲属的言辞证据,可信度及可采度极低,不能如实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隐瞒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对戚某3头部伤情的成伤原因未作出明确意见,戚某3头部伤情系其本人摔倒在家中卫生间内坐便器上所致。故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于某某用酒瓶打伤被害人戚某3的事实,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因未委托其辩护,故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戚某3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河北烧烤家常菜馆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是否持酒瓶击打被害人头部,控辩双方有争议。戚某3酒后回家又摔倒在家中卫生间内,其妻鲁某1于同日23时许打电话叫来戚某3之父戚某1,二人合力将其拖出卫生间安置在客厅内昏睡至次日5时许,鲁某1发现戚某3异样,电话通知戚某1后将其送往威海市立医院治疗。戚某3在威海市立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主诉:摔倒后意识丧失7小时”;“现病史:患者于7小时前饮酒后不慎摔倒,当即意识不清,伴有恶心、呕吐”、“行头部CT:左额顶部硬膜外血肿”;病历首页显示:“主要诊断:左额顶部硬膜外血肿伴脑疝;其他诊断:左侧额顶部头皮缺损”;手术记录显示其分别于2015年6月20日7:30-11:00行“左侧额顶急性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和2015年7月29日9:15-10:20行“左额顶部头皮缺损皮瓣转移修复术”。2015年6月25日15时10分,戚某3之父戚某1到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田和派出所报案称,其子戚某3被一个名叫于某1的人于2015年6月19日晚20时许持啤酒瓶打伤头部,次日住院治疗,已行开颅术。该所受案后,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与戚某1报案称的于某1相符,将其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5年9月8日,山东省昌乐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该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在昌乐县胜家客房811房间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始终未承认其曾用酒瓶击打戚某3头部。庭审中则坚决否认其曾用酒瓶击打被害人头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戚某3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人于某某赔偿戚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万元。被告人于某某履行了赔付义务,戚某3对其予以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另查明,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于某某在本院对其取保候审期间,持证醉酒驾驶鲁K×××××号嘉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港头村处,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7.54mg/100ml。案发后,威海市交警四大队民警郐晓福、丛帅日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于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其查获。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戚某3的病例一宗、到案经过、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1、丛某、王某2的证言、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威)公(交)鉴(理)字【2016】1445号《酒精检验检测报告》、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威公交认字〔2016〕第12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于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于某某是否持酒瓶击打戚某3头部,控辩双方有争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持酒瓶击打戚某3头部,为证实该主张,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3(东河北烧烤家常菜馆老板)证实,2015年6月19日下午5点多,戚某3和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到王某3的饭店吃饭,戚某3还自带红酒,他俩明显是酒后来的。他俩喝了一瓶红酒,还喝了些啤酒。到了晚上8点多,两人开始兴奋,戚某3推了一下戴眼镜的,明显是开玩笑,戴眼镜的就不依不饶,王某3就过去劝解。期间戚某3指着自己的头对戴眼镜的说你还敢打我吗?戴眼镜的右手拎起一个啤酒瓶。王某3觉得他俩关系挺好,没想到会动手,就到北侧厨房门口附近的厕所,看不见他俩。接着听到啤酒瓶破碎的声音,王某3赶紧跑到他俩身边,看见戴眼镜的站在桌边,戚某3坐着,但是戚某3左脸上已经流血,桌上有啤酒瓶碎片。王某3批评了他们几句,戴眼镜的先走了。王某3给戚某3擦了血迹,提醒他报警,他说俩人是亲戚,没什么事,不报警。十分钟后,戚某3的女儿来把他接走了。王某3只听到酒瓶破碎的声音,没有看到戴眼镜的和戚某3手里有东西,戚某3左脸有血口,上下方向的。破碎的啤酒瓶是空的威海卫啤酒瓶,被王某3收拾扔掉了。整个过程大厅内就戚某3和戴眼镜的两个人就餐,没有其他顾客。王某3没有看到打的具体过程,只看见戴眼镜的人拎啤酒瓶对着戚某3,并且接着听到啤酒瓶破碎的声音,马上发现桌上有碎瓶子和戚某3脸上流血,大厅里又没有其他人在场,所以认为是戴眼镜的打的戚某3。当天戚某3和戴眼镜的都没有结账,次日上午,戴眼镜的来饭店付钱,承认自己打伤了戚某3,还很后悔的说,打已经打了,怎么办呢?还说没法再在东河北住了。同日王某3到医院看戚某3时,戚某3父亲说打人的人和戚某3关系不错,就不报警了。王某3认为戚某3现在才报警,是因为医疗费太高了。2、证人戚某1(戚某3父亲、报案人)证实,2015年6月19日23时许,其儿媳鲁某1打电话说戚某3躺在卫生间内不动了,让戚某1去看看。戚某1就到戚某3家,和鲁某1一起将戚某3从卫生间拖到客厅内,叫不醒戚某3,以为他喝多了,就用被子裹着他在客厅的地板上睡觉,然后戚某1就回家了。次日5时许,鲁某1打电话说戚某3还没醒,让戚某1过去看看。戚某1过去看到戚某3还躺在地上,怎么也叫不醒,就打120救护车将其送到市立医院,到了医院就做了开颅手术。6月22日8时许,有一个自称6月19日和戚某3一起喝酒的男子来看戚某3,临走给了一千元,然后就离开了。后来戚某1听村里人说戚某3是被人打伤的。6月25日,戚某3稍微清醒了,戚某1问他怎么回事,戚某3说是于某1拿了个空酒瓶打在他头上。听了这个,戚某1就到派出所报案了。戚某1还看见戚某3脸上有一处划痕,具体位置记不清了。戚某3几点回家他也不知道。3、证人鲁某1(戚某3之妻)在审查起诉阶段在检察院作证称,那天晚上戚某3回来以后,鲁某1看见他头部太阳穴附近有流血,以为是干活受伤的,没有问。然后他就进卫生间了,鲁某1听到一声倒地的声音,开门进去,戚某3躺在地上,头枕在垃圾筐上,没有任何碰撞痕迹。鲁某1以为他喝多了起不来。4、证人戚某2(戚某3之女,2004年2月27日出生)在审查起诉阶段在检察院作证称,案发当天晚上8点多,鲁某1让她去接戚某3,因为饭店离家就200多米,戚某2用了不到10分钟就到饭店了。到饭店看见戚某3了,戚某3让她先回家,她就先回家了。后来过了20多分钟(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鲁某1又让戚某2去找戚某3。戚某2去了以后,看见他在店外坐着,用卫生纸捂着脸。戚某2扶着戚某3往家走,走到半路戚某3说要上厕所,他自己走到马路对面上了厕所,然后二人继续回家。到家后,戚某3自己在沙发上坐了一会,然后进卫生间了。被害人陈述戚某3陈述,2015年6月19日端午节前一天下午,于某1(于某某)给戚某3打电话邀请他一起喝酒,因为此前戚某3答应给于某某村里的免费洗衣卡。当晚戚某3带着洗衣卡到了东河北烧烤家常菜馆,于某1带了两瓶樱桃酒,二人坐在大厅里吃饭喝酒。到了晚上八点多,两人喝了一瓶樱桃酒的一半的时候,剩下半瓶在桌上。于某1突然用右手拎起桌上还有半瓶酒的樱桃酒瓶站起来,高高举起瓶子砸在戚某3头顶左侧,瓶子当即碎了,碎玻璃片落在饭桌上,戚某3当场左脸靠近太阳穴处流血。于某1用来打戚某3的瓶子是个细长玻璃瓶,500毫升装的樱桃酒瓶,当晚于某1还有一瓶存在粗粮馆。玻璃瓶碎片戚某3离开时还在桌上。戚某3左脸耳前有一上下向的划痕,是于某1打完后玻璃碎片划的。这时候鲁某1打电话问戚某3在哪,戚某3告诉她地址,她就让女儿戚某2来接戚某3回家,三四分钟后,戚某2就来接戚某3走路回家了。戚某3家离粗粮馆也就三四百米。戚某3是在九点多到家的,回家后就进洗手间了。在洗手盆处洗手,接着感到昏迷,扶洗手盆的沿儿没扶住,随后摔倒在洗手盆下边,是侧身躺在坐便器和淋浴房玻璃板之间,头朝西北方向,是慢慢倒在地上的,没有碰到头部,但是身体哪面着地的,戚某3记不清了。之后昏迷了,就不知道了。戚某3与于某1开始喝酒时,在光威公司工作的同村人王某4也领着一个朋友在粗粮馆大厅喝酒,坐邻桌,再无其他顾客。粗粮馆老板王某3在戚某3被打时进了厨房,没看见。但是他肯定看见于某1抓酒瓶子了。戚某3被打后,王某4和王某3都立刻跑到戚某3身边看,并批评了于某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被抓获后第一次讯问中(2015年9月8日)明确表示其不知道因为何事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被告人于某某供述,端午节前一天下午在小区内遇到戚某3,就跟他要了几张小区洗衣房的卡,晚上打电话请他吃饭,带了两瓶樱桃酒,到了他们楼下一家粗粮馆,坐在大厅里吃饭、喝酒。两人先喝的樱桃酒,后来换的啤酒,于某某喝了一杯(二两半)42度的樱桃酒就换威海卫啤酒,喝了好几瓶啤酒,戚某3喝了两三杯樱桃酒,后来发生什么记不得了,戚某3怎么走的也记不住了。晚上一点多,于某某又到华田市场附近家家悦旁的一个网吧,找王某5喝酒,喝到两点多回家。第二天中午打电话给戚某3,戚某3姐姐接电话告诉于某某今天早上发现戚某3昏迷不醒,已经送医院做了开颅手术了。于某某吃完午饭就到医院去看戚某3,临走给了戚某3父亲一千元,之后发生何事就不清楚了。于某某并多次供述,当时喝多了不记得是否打了戚某3,但是饭店老板应该在场,如果有人看见是他打的,他绝不逃避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主要证据均来自被害人本人及其父亲、妻子、孩子等亲属的言辞证据,可信度及可采度极低,不能如实客观反映案件事实;第二,本案的唯一案外证人王某3的证言存在诸多疑点:其一,王某3称被害人“左脸有血口,上下方向的”,而被害人的病历记录入院体检中并没有其左脸有血口或者外伤的记录,其头部唯一的伤口是“左侧额顶硬膜外血肿清除术”所致的“头顶到左颞可见长38cm的S形瘢痕”,头顶与左脸并非同一部位;其二,王某3称事发当时就餐大厅无其他顾客,而被害人自述“我村在光威公司工作的王某4领一朋友也进了粗粮馆大厅,坐我邻座”,由此可见王某3对当时就餐情景要么是根本不知道,要么就是做了虚假陈述;其三,被害人称“于某1用右手拎起桌上还有半瓶酒的樱桃酒瓶站起来,高高举起瓶子砸在我头顶左侧”,而王某3则称“戴眼镜的右手拎起一个啤酒瓶……”、“桌上有啤酒瓶碎片”、“是个空的威海卫啤酒瓶”,啤酒瓶破碎有多种可能性,并不是只有打在被害人头上才可能破碎。二者究竟谁的陈述有误,侦查机关也没收集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的陈述里有王某4在邻桌就餐,而公安机关的卷宗没有相关记录,缺少在场人的关键性证言,从而导致王某3的证言成为孤证,故王某3的证言根本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用酒瓶子打了被害人;其四,如果当时发生了伤人事件,无论是被打的人还是餐厅经营者王某3,均应在第一时间报案,但当时没有报案,反而在事发后第六日被害人的父亲报案。被告人被刑拘后,被告人父亲找到被害人父亲了解情况时,其称被害人的伤情是饮酒过多回家后摔倒在坐便器上所致,被害人父亲报案时自述也称是在家坐便器上摔伤,而被害人自述其回家后“到洗手盆洗手,接着感到昏迷,扶洗手盆沿儿没扶住,随后倒在洗手盆下边”,此后陈述“得知我的医疗费需要几万元后,我就找我父亲替我报警”也可看出其中端倪。关于戚某3头部伤情是于某某持酒瓶击打所致还是戚某3自行在家摔倒在卫生间内坐便器所致,控辩双方有争议。公诉机关认为,戚某3在卫生间自行摔倒并不足以导致其脑部出血,主要理由为:被告人于某某所击打的位置与戚某3重伤位置具有客观一致性;戚某3回家途中神志清醒,行走正常,不足以发生醉酒昏迷的可能性;戚某3头部着地位置与受伤位置不同且头部没有磕碰任何器皿;根据戚某3的病历,其左侧额顶硬膜外血肿是外力击打造成,并非自身疾病引起。为证实上述主张,公诉机关又提供了六张模拟现场照片,系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人及其律师提出戚某3伤情系其自行摔倒所致的质疑后,根据戚某3及其亲属描述模拟拍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照片均有异议,公安机关没有进行侦查实验形成书面报告,仅凭几张根据戚某3及其亲属描述模拟的照片不能说明什么问题,法医鉴定报告也没有对戚某3的成伤原因作出明确结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是被告人用酒瓶击打所致。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戚某3的伤是其自己酒后摔倒所致,认为戚某3的住院病历最能说明问题,但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刻意隐瞒对被告人有利的部分证据,拒不提供,直到庭审被告人才看到戚某3的病历。从该病历记载:其于2015年6月19日晚受伤,其住院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7:33,“主诉:摔倒后意识丧失7小时;现病史:患者于7小时前饮酒后不慎摔倒,当即意识不清,伴恶心、呕吐”等记录可以明确看出:患者入院时自述是摔伤而非被人打伤,该初始记载更客观真实的反应事实真相。其可采信度高于其此后的陈述,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是其摔倒在自家坐便器上所致,并非被告人故意伤害所致。为进一步证实戚某3的伤情是自行摔倒在坐便器上所致,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了证人于某、曹某到庭作证。证人于某系于某某的亲姑姑,其到庭作证称,于某某被抓后,其与于某某之父于某2于2016年9月12日到戚某3家去了解情况,戚某3的父亲说晚上12点多儿媳妇给他打电话说戚某3摔倒在坐便器上,他就到于某某家和儿媳妇一起把戚某3拖到客厅铺上毯子在地上睡。第二天早晨发现戚某3只进气不出气就把他送到医院去。戚某3父亲说戚某3是自己摔在坐便器上的,跟于某某无关。证人曹某因未提交有效身份证明,未当庭作证。公诉人对该两证人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作为于某某的亲姑姑,在掌握有利于于某某的证据的情况下未在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反映,却在案发后近一年时间到庭说明,且未作出合理解释,其证言不具有可采性。鉴定意见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环)鉴(活)字(2015)第29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戚某3头部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报告未对戚某3成伤原因作出鉴定,不足以证实戚某3伤情系于某某持酒瓶击打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书面建议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对戚某3成伤原因作出鉴定并可补充王某4的证言等其他重要证据。侦查机关于2016年7月25日给本院出具书面案件说明,明确:1、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区分局公(环)鉴(活)字(2015)第29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中未对戚某3成伤原因说明,因酒瓶击打和倒地均为钝器损伤,因此不能对其成伤原因作出明确说明;2、关于王某4的证言,2016年7月25日,侦查机关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了王某4,王某4表示其在外地,无法制作笔录,并表示案发当天他确实在案发饭店吃饭,席间于某某醉酒与王某4的朋友发生口角,王某4与其朋友随后离开,并未看到于某某殴打戚某3的过程。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补充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案件说明已经明确了无法对戚某3成伤原因做出明确说明,不能证实系被告人于某某用酒瓶击打所致;关于王某4证言的说明,王某4已经明确其没有看到于某某殴打戚某3的过程,上述两份证据正好证明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本院认为,焦点问题有二:其一是被告人于某某是否持酒瓶击打了戚某3头部;其二是戚某3头部伤情是于某某持酒瓶击打造成的还是其自身酒后摔倒在家中卫生间所致,或是二者共同作用所致。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被告人于某某是否持酒瓶击打戚某3头部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某3系本案唯一与被告人于某某、被害人戚某3均无利害关系的证人,根据王某3的证言,王某3对双方就坐位置、事发当时情形描述得很清楚,其看到了餐桌上的玻璃渣子,听到了酒瓶破碎的声音,看到戚某3头部的血迹,虽然对酒瓶是樱桃酒瓶还是啤酒瓶的陈述与被害人戚某3陈述有差异,考虑被害人头部受伤后记忆力受损等因素,应采纳王某3的证言,结合证人戚某1、鲁某2、戚某2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持酒瓶击打戚某3头部的事实。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戚某3头部伤情是酒瓶击打所致还是自行摔倒所致或者酒瓶击打后摔倒二者共同作用所致,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人头部仅有一处伤痕,病例记载为硬膜外血肿,经咨询专家,硬膜外血肿大多系外伤引起,基本可以排除自身血管病变引起,因此可以确定要么是酒瓶击打所致,要么是摔倒所致。因被害人被送往医院时已经昏迷,病例记载系被害人家属描述,故病历上“自行摔倒”不足以据此认定被害人伤情系摔倒所致。硬膜外血肿由于外力击打,有着力点,并导致颅骨变形,伤及血管导致出血,戚某3病历中记载未见明显骨折但有“硬膜中动脉破裂导致出血”的记载,符合严重外力击打所致的动脉破裂,证人戚某1、鲁某2、戚某2关于戚某3回家后在卫生间倒地的描述非常详细,如果戚某3倒地磕碰严重,其家人直到第二天才送医明显与常理不符;且如果磕碰严重则卫生间内器具应有较严重损坏,但现场没有损坏,故可以排除戚某3严重摔伤导致头部受伤的可能性。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持酒瓶子击打被害人戚某3头部导致其头部受重伤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酒后持酒瓶击打他人头部,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拒不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拒不认罪,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部分赔偿了戚某3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戚某3的谅解;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综合考虑双方平时交往、酒后嬉闹等因素,可对被告人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谢颖虹人民陪审员 丛培俭人民陪审员 郑本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滕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