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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王一连与颜中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连,颜中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反诉被告):王一连,男,住山东省临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庆,山东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颜中伟,男,住山东省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宝,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171号。负责人沈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民,男,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王一连与被告(反诉原告)颜中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原告因治疗尚未终结为由申请中止诉讼,同日,本院裁定中止诉讼;原告于2017年3月7日申请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28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庆,被告颜中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宝,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后变更赔偿数额为124594.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5日17时50分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夏路与联邦路交叉路口,被告驾驶鲁Q×××××号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害。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颜中伟辩称,我方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在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外依法赔偿,已垫付医疗费6000元。同时提出反诉,要求王一连赔偿事故损失925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程序性费用不承担。反诉王一连辩称,反诉原告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修车费用过高,反诉被告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5日17时50分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夏路与联邦路交叉路口,原告王一连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颜中伟驾驶鲁Q×××××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一连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临公交经开认字[2015]第001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一连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颜中伟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颜中伟驾驶鲁Q×××××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反诉被告王一连未提供其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信息。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一连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5年10月5日-11月4日),支付住院医疗费25525.01元和门诊医疗费753.26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王一连又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5年12月7日-12月25日),支付住院医疗费2346.88元;2015年12月6日、2016年1月4日、8日、11日、12日、16日、20日,原告多次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100.43元;2016年1月22日,原告王一连再次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6年1月22日-2月4日),支付住院医疗费9454.09元;2016年2月13日、25日、4月22日、7月19日、10月21日,原告多次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651.81元;原告为××例花费复印费54元。2017年1月9日,原告王一连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治疗费进行评定,1月12日,鉴定所出具沂蒙司法所[2017]临鉴字第2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一连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处,预计后期X线复查、手术等医疗费用约需3000元,误工期至本次定残日止,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2015年11月4日,原告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Q×××××摩托车事故损失进行评定,评估公司出具临嘉价评字(2015)K114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定:鲁Q×××××摩托车事故损失为30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定。本院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鉴定所出具民信司法所[2017]临鉴字第51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一连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120日。被告颜中伟为原告王一连垫付医疗费6000元。2015年10月28日,反诉原告颜中伟到山东翔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鲁Q×××××K号轿车进行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发票金额)8900元和施救费3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一连与被告颜中伟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一连受伤,事实清楚;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原告王一连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各项限额内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颜中伟应承担50%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颜中伟赔偿。对于反诉原告颜中伟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各项限额内由反诉被告王一连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颜中伟应承担50%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王一连提供证据,其要求参照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王一连损失:1、医疗费,发票金额39831.48元;病例复印费,发票金额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住院61天×30元/天)。3、误工费,参照重新鉴定意见,原告要求27141.23元(457天×59.39元/天),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购买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必要性,原告也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610元(住院61天×10元/天)。6、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护理人员张广周之间关系,故该费用参照原告户籍性质计算,参考重新鉴定意见和发票,计款7126.8元(120天元×59.39元/天)。7、原告未提供护工身份证、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及物价局核准的收费标准,对于其提供护工费用发票,本院不予支持;8、伤残赔偿金,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计款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支持1000元。10.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900元。11、鉴定费,发票金额2200元。12、评估费,发票金额100元。13、车辆事故损失,参照评估报告书,本院支持3060元。综上,原告王一连的损失共计111713.51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下合计109359.51元,其他损失共计2354元(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一连损失73738.03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共计35621.48元和其他损失2354元,被告颜中伟应承担50%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17810.74元,由被告颜中伟赔偿1177元;被告颜中伟垫付医疗费,扣减后原告应予以返还。本院认定反诉原告颜中伟损失:1、车辆事故损失,根据原告提供发票,本院支持8900元。2、施救费,发票金额350元。综上,反诉原告颜中伟的损失共计9250元,其中均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下。先由反诉被告王一连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反诉颜中伟损失2000元,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共计7250元,反诉被告王一连应承担50%赔偿责任,计款36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一连损失共计73738.03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一连损失共计17810.74元。三、原告王一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被告颜中伟垫付医疗费4823元(已扣减应承担赔偿款1177元)。四、反诉被告王一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颜中伟损失2000元。五、反诉被告王一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颜中伟损失共计3625元。六、驳回原告王一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账号:75×××1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备注案号后交至本院)。案件受理费2800元,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颜中伟负担。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王一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翟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