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6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汇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徐敏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汇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徐敏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汇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路457号1046室。法定代表人:王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峰,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敏虎,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莉霞,系徐敏虎妻子。上诉人上海汇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敏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盈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汇盈公司向徐敏虎返还2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当事人间签订本案汽车代购合同后,因徐敏虎未拍到汽车牌照,导致屡次推迟提车时间,直至2016年10月合同项下的2015款车辆停产,而导致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汇盈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系因情势变更所致,不存在根本违约,因此不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徐敏虎辩称,汇盈公司已收到徐敏虎支付的2万元购车定金,表明汇盈公司有车,且车辆系徐敏虎的,因此汇盈公司称没有车辆可交的说法不能成立。不同意汇盈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敏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汇盈公司退还其定金2万元;2、判决汇盈公司依法赔偿其2万元;3、判决汇盈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和补偿1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汇盈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14日,徐敏虎(合同甲方、委托方)与汇盈公司(合同乙方、受托方)签订汽车代购合同,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代购车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同意按甲方的要求代购车辆,双方协议如下:一、标的。品牌:宝马、数量:壹、车身颜色:开米银、预计裸车价21万、型号和配置:2015X1晋级时尚SDrive18i;二、车辆价格及佣金。车辆打包价25.1万元。三、付款。甲方于本合同签署时支付购车定金2万元,在本合同签署后60日内(提车前)付清剩余款计23.1万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徐敏虎向汇盈公司支付购车定金2万元。之后,因徐敏虎未拍到车牌,经双方协商,延至2016年5月20日之前提车。2016年7月27日,经双方当事人再次协商,汇盈公司出具补充协议,约定:“客户由于拍牌照原因,延期交车,客户拍到牌照提车,特此证明。原合作条款不变。”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9月28日及9月30日,徐敏虎两次致电汇盈公司业务员,业务员在电话中承诺会向徐敏虎提供一辆上海4S店出售的车辆。一审法院还查明,徐敏虎曾投诉至徐汇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2016年11月7日,双方当事人经主持调解,徐敏虎要求商家退回定金2万元,汇盈公司同意退还定金1.8万元,致调解终止。一审法院认为,徐敏虎与汇盈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代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定金系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预付给对方当事人的金钱,具有在一方违约时发生定金丧失或双倍返还的效力,而违约方应否承担定金罚则,一般应考查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或者违约导致对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中,徐敏虎与汇盈公司经协商在补充协议中延长提车时间至徐敏虎拍到牌照,并约定原合作条款不变,该约定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后汇盈公司在徐敏虎拍到牌照要求提车时,无法交付合同约定的车辆,汇盈公司虽提供了2016年3月16日的订车收据存根,但无法证明该车系为徐敏虎所订,且双方于同年9月的通话录音中亦无法反映汇盈公司已为徐敏虎订好了车辆,汇盈公司另辩称在与徐敏虎协商延期提车时已告知如车价上涨则无法提车,需待车价降下来才能通知提车,而汇盈公司对此并无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辩称均不予采信。鉴于汇盈公司表示徐敏虎订购的2015款车型已停产,无法提供2015款车辆,故汇盈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徐敏虎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汇盈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因本案适用定金罚责,且得到法院支持,因此徐敏虎所得到的赔偿足以弥补利息损失,故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徐敏虎主张的其余各类损失及补偿款,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徐敏虎与汇盈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的《汽车代购合同》;二、汇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敏虎4万元;三、驳回徐敏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汇盈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汇盈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依据徐敏虎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徐敏虎拍到车牌要求提车时,汇盈公司能够向徐敏虎提供本案合同项下的车辆,汇盈公司完全有能力履行交车义务。汇盈公司上诉以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系因本案合同项下的车辆停产,客观情况发生不能预见的变化,要求认定本案存在情势变更之情形,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汇盈公司能够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而不履行,导致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汇盈公司应向徐敏虎双倍返还定金。综上所述,汇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上海汇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