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4民终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世芬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办事处彭水县宏禹水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世芬,王子军,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白溪社区居民委员会,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办事处,彭水县宏禹水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4民终6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芬,女,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江飞,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军,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白溪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白溪社区。法定代表人:任小青,该居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鼓楼居委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3009150179T。法定代表人:肖健康,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海,该街道办事处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县宏禹水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河堡社区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71024337P。法定代表人:徐中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兵,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东,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王世芬因与被上诉人王子军、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白溪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溪社区居委会)、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汉葭街道办事处)、彭水县宏禹水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禹水务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3民初3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世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江飞、被上诉人王子军、被上诉人白溪社区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任小青、被上诉人汉葭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海、被上诉人宏禹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兵、任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世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王世芬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宏禹水务公司在汉葭街道白溪社区1组修建河堤时,仅对王世芬房屋对面的河堤进行治理,王世芬认为该河堤修好后河水将冲向自己的房屋,于是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迫使其解决问题。王子军到施工现场辱骂王世芬并与其发生抓扯,抓扯中向王世芬胸部击打一拳致其肋骨骨折。一审认定王子军未殴打致伤王世芬错误。王子军辩称,自己与王世芬发生抓扯推攘属实,但未殴打王世芬。白溪社区居委会辩称,王子军未殴打王世芬,其案情事实以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为准;另外,王子军时任白溪社区居委会主任,到现场维护施工秩序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白溪社区居委会承担。汉葭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宏禹水务公司辩称,王世芬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王世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子军、白溪社区居委会、汉葭街道办事处、宏禹水务公司连带赔偿王世芬医疗费6983.7元、误工费86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被扶养人黄莉桥、王元伦、胡贵现生活费36193.6元、鉴定检查费857元等共计107844.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8日13时左右,王世芬前往白溪社区河堤施工现场,阻止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时任白溪社区居委会主任的王子军亦前往施工现场,解决王世芬阻止施工事宜,事情发生的经过为:王世芬站在挖掘机前面阻止施工,王子军拉住王世芬衣服试图将其拉离挖掘机前面,王世芬亦拉住王子军衣服,继而两人发生抓扯,时任白溪社区居委会会计(现任主任)任小青等人上前将两人分开,分开后王世芬倒地,倒地之后在地上打滚,滚到挖掘机旁边的壕坑里。随后,公安机关赶到纠纷发生地,对现场人员进行调查取证。2015年12月18日,王世芬在彭水县长滩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47.5元。王世芬于2015年12月19日入住彭水县民族医疗保健中心治疗,于2016年1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用6563.7元。出院诊断为:右侧胸部第七、八、九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休息1月。住院期间,因检查所需,于2015年12月27日在彭水县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共花去检查费372.5元。2016年3月15日,王世芬向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渝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世芬右侧胸部第七、八、九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王世芬共花去鉴定费679.61元、鉴定检查费157元。王世芬为农村居民户口,与其丈夫在彭水县汉葭街道白溪社区一组以煮酒卖酒维持生活。王世芬的女儿黄莉桥为农村居民户口,生于2013年6月4日;父亲王元伦为农村居民户口,生于1949年12月8日;母亲胡贵现为农村居民户口,生于1952年11月17日。王元伦、胡贵现共生育三个子女。2016年8月16日,王世芬向公安机关控告王子军故意伤害。2016年9月26日,彭水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彭公不立字[2016]xx号),认定王子军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本案事故发生的河堤工程由宏禹水务公司承建,该工程系公益型工程,其初步设计获得重庆市水利局、重庆市财政局批复(渝水许可〔2015〕34号文件)。2016年1月13日,宏禹水务公司与白溪社区居委会达成《彭水县普水河清水河段综合治理工程(凤鸣段)建设用地永久占用补偿协议》,约定由宏禹水务公司向白溪社区居委会支付158347.91元土地征用补偿款,并约定宏禹水务公司在进行施工过程中,如果因土地原因发生纠纷,白溪社区居委会必须及时出面协调解决,保证河堤工程建设的顺利推进。本案事故发生后,2016年9月12日,王世芬之夫黄明友到市信访办要求在其房屋堡坎下修建河堤,彭水县水务局作出彭水水务函﹝2016﹞xxx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定黄明友的要求未纳入渝水许可〔2015〕34号批复中的设计方案,不予同意。鉴于黄明友夫妻以此为由阻碍工程建设,为了推动工程建设,彭水县水务局与各方机关单位协调后,解决方案为对黄明友夫妻房屋堡坎作固脚处理至白溪河左岸石嘴。但黄明友夫妻拒绝接受该协调方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其争议焦点是:一是王世芬骨折事实的认定;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三是王世芬损失的认定。关于王世芬骨折事实的认定。对于王子军是否殴打王世芬致使其三根肋骨骨折问题。公安机关对于事发时的当事人以及在场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其询问笔录中,仅有王世芬一人陈述受到王子军殴打,其他人均陈述事发时仅二人发生抓扯,鉴于多人均证明王子军未殴打过王世芬,其证明力远远大于王世芬的陈述,故对于王子军殴打王世芬的事实不予认定。结合王世芬的伤情以及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可以认为王世芬三根肋骨骨折并非王子军殴打所致,故对于王世芬就其受到王子军殴打致使骨折的陈述不予采纳。关于王世芬受伤问题,王世芬三根肋骨骨折,属于严重的身体受伤,根据常识必须经过强大的外力作用才会导致其骨折,但整个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他人对王世芬实施过暴力行为,仅是抓扯和拖劝,故排除事发时王世芬受到他人暴力行为而骨折的情况,而抓扯和拖劝后,王世芬滚摔进壕坑里,据此认定这一滚摔的行为应系王世芬骨折的原因。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侵权责任法中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实施了具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产生了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首先,王世芬滚摔行为发生在与他人发生抓扯和拖劝之后,除了王世芬自己并无其他人参与,均系王世芬一人实施了滚摔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三被告均未实施导致王世芬骨折的侵权行为;其次,白溪社区河堤工程属于公益型工程,其工程的设计方案依法经过了审批,并且其施工按照其审批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王世芬通过阻止施工的极端行为表达自己的意愿,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严重影响了社会公共利益,即王世芬实施的摔滚行为明显具有过错,最终导致自身受伤,王世芬应对自己有过错的行为承担责任。对于王子军及白溪社区居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王子军以白溪社区居委会主任的名义,对王子芬阻止白溪社区河堤施工的纠纷进行调解,其身份和实施行为的目的应当认定为履行白溪社区居委会主任的职务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如果王子军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应由白溪社区居委会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应由王子军、汉葭街道办事处及宏禹水务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王世芬请求汉葭街道办事处、宏禹水公司、王子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白溪社区居委会实施了抓扯和拖劝的行为,既未导致王世芬三根肋骨骨折,亦不应当认定为具有过错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规定:“居民委员会的任务……(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共事业;(三)调解民间纠纷;(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活、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白溪社区居委会对于辖区内公共事业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符合法律规定,同时,鉴于居民委员会对于社会治安、公共事宜仅具有协助职责并无相关执法权,面对王世芬这类极端阻止社会公益工程修建的行为,抓扯和拖劝属于这类纠纷发生过程中均会发生的行为,故从维护社会基本秩序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出发,不宜认定为侵权行为。据此,王世芬请求白溪社区居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对王世芬主张王子军、白溪社区居委会、汉葭街道办事处、宏禹水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再无必要对于王世芬的损失进行评述。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世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计470元,由王世芬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世芬在本案中提供了公安机关对当地村民陶成川、王子川及涉案河堤施工人员谭永强、陈川、张治林的询问笔录。陶成川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2015年12月18日下午1时左右,王子军来到施工现场,劝说王世芬不要阻工,王世芬情绪激动不听劝,反倒抓住王子军,王子军也抓住王世芬想摆脱王世芬的抓扯。他与任小青等人前去将王世芬、王子军两人分开,分开后,王世芬就倒在地上了。双方都没有动手打人。王子川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2015年12月18日12时许,王世芬站在挖机旁边不准施工,王子军赶来劝阻王世芬。王世芬当时说,你们要施工就用挖机把我挖了。王子军想把王世芬拉开,王世芬也用双手抓住王子军的衣领,并故意往地上躺。王世芬躺在地上后,双手仍然抓住王子军,王子军就弯着腰站着,用双手去推王世芬双膀,想把王世芬的双手推开。他与陶成川就去拖她,用手把王世芬的双手掰开,王子军就站起来了。这时候,挖机师傅发动了挖机想离开,王世芬就从地上起来跑向挖机驾驶室,跑的过程中摔倒在地,并在地上滚了两圈,就滚到离挖机驾驶室大约1米的地方不愿意起来。整个过程中,没有人打过王世芬。谭永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张治林操作挖机准备施工,王世芬阻挡不让施工。因王世芬不听劝说,自己打电话告知白溪社区主任王子军。一会儿,王子军与任小青来到现场。王子军劝王世芬不要阻碍施工,另外几个村民也一起劝说,王世芬还是站在挖机前面不离开。张治林准备开走挖机到另外地方施工,王世芬不让挖机开走。这时,王子军就过去拉王世芬,让王世芬站到旁边去,王世芬将王子军的衣服抓住,抓住后就往地上倒,王世芬和王子军互相抓扯推攘几下,任小青、陶成川、王子川就过去劝,把王子军和王世芬拉开后,王世芬就倒在地上,后来躺在那个挖机挖的沟里喊:“干部打人了,我胸口好疼”。陈川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当时,王世芬就在挖机前面站着,不让挖机动。王子军、任小青过去劝她不要阻碍施工,有些村民也过去劝说。王子军去拉王世芬,王世芬抓住王子军的衣服。王世芬的个子比王子军大些,王子军有点瘦。他们俩在那里互相抓扯推攘了几下,王世芬就倒在地上了,倒在地上还把王子军的衣服拉住。接着,任小青、陶成川、王子川等人就过去劝,王世芬把手松开后就在地上滚,滚到挖机的斗斗跟前,并且边滚边说:“干部打人了,把我打伤了”,还说她胸口疼。张治林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王世芬在挖机前面站着,不让挖机施工,自己便一直在挖机上面坐着。王子军、任小青劝说王世芬不要阻碍施工,但王世芬不让开,王子军就过去拉王世芬,王世芬也把王子军的衣服抓住,他们互相抓扯推攘了几下。任小青、陶成川、王子川等人过去劝说,并把王世芬、王子军分开。接着,王世芬就倒在地上吼:“干部打人了,打死人了”。然后,王世芬又在挖机前面滚,滚到挖机斗斗旁边躺着。根据前述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词,可以认定王子军与王世芬相互抓扯推攘,以及王世芬自己摔倒在地并在地上翻滚的事实。王世芬主张在相互抓扯中王子军向她胸部殴打一拳,无据可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责任主体、比例;二是赔偿标准、范围。一、关于责任主体、比例从造成王世芬骨折的原因力分析,王子军、王世芬之间抓扯推攘和王世芬自己倒地翻滚,均有导致王世芬肋骨骨折的可能性,并且依现有证据而论,无法排除其中的任何一种可能性。从造成该损害后果之当事人过失分析,王世芬为一己之私采取过激行为非法阻挠具有公益性质的河道筑堤通淤施工行为,且不听当地村组干部在纷争排解中的善意规劝执意继续阻碍施工,并在与王子军的抓扯行为终止后自行倒地翻滚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其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失;王子军作为当地基层干部,在履职解决民事纠纷中应保持中立,在穷尽法律法规允许的调处手段而不能止争时,宜报请或告知当事人请求有关部门解决,其在纠纷解决中直接与纠纷当事人王世芬发生抓扯推攘,对造成该损害后果亦存在一定的过失。鉴此,本院酌定王子军对该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鉴于王子军系执行白溪社区居委会主任职务中发生的该损害后果,故确定由白溪社区居委会替代王子军承担其赔偿责任。王世芬主张汉葭街道办事处、宏禹水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赔偿标准及范围王世芬系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损失为医疗费6983.7元、误工费6880元(80元/天×86天)、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21010元(1050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黄莉桥、王元伦、胡贵现生活费14077.3元(8938元/年×14年×10%+8938元/年×1.5年×10%×1/2+8938元/年×3年×10%×1/3)、鉴定费857元等共计52058元。白溪社区居委会赔偿40%即为20823元。综上所述,因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致使本院纠正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并据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3民初3845号民事判决;二、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白溪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王世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52058元的40%即2082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王世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王世芬负担380元,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白溪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王世芬负担760元,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白溪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中宜审判员 何 玉审判员 万永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桂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