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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朱春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春福,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春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春伟、吴欣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春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春福于2016年6月26日12时许,酒后无证驾驶小型面包车,在梅河口市山城镇东胜村被执勤民警查获。2016年6月30日,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朱春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44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朱春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春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春福于2016年6月26日12时许,酒后无证驾驶小型面包车,在梅河口市山城镇东胜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送检的朱春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44mg/100ml。以上事实,有法律手续、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春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春福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又属初犯,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朱春福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春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春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康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