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02行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魏云不服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云,承德市双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802行初69号原告魏云,男,195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代理人王宏国,河北久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地址承德市双桥区流水沟建行9楼。法定代表人刘海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尚峰,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左信,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云不服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国,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尚峰、左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1月6日作出承双桥城管行罚字(2017)第2017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魏云限三日内将擅自建设的违法建筑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原告魏云诉称,自2016年12月份起被告向原告陆续下发行政强制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多份法律文书,责令拆除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64条的规定,原告是否违反上述法规,本案涉及到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原告在上二道河子村双峰寺隧道承朝桥下砖混木质结构房屋是否是由原告私自占有建筑。原告所居房屋及养牛场原住址在承德市狮子沟镇上二道河子村101国道旁,是原告在1998年承租上二道河子村民李华、李旺、李凤芹的土地。上述事实已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民再终字第89号判决书所确认,另承德市北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在2008年10月17日开具的证明所证实。2010年4月12日承德市城市管理局先后出具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承城管责改字20100806142号)及责令限期提供审批证件通知书[承城管提通字(2010)082849号],原告于是向承德市城管局出具了租赁土地建养牛场的土地合同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民再终字第89号判决书,证明原告的养牛场的合法性。为了配合外八庙整治,在狮子沟镇政府领导作工作及双桥区城管局领导作工作,在没有就牛场搬迁补偿谈妥的情况下,原告同意配合政府工作。后承德市双桥区城管局局长赵全带原告在承德市双桥区上二道河子村双峰寺隧道承朝桥下选址,由城管局雇车和人把养牛场搬到现住址。因此,被告现所作的行政处罚、强制拆迁行为于法无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违法行政。原告在承德市狮子沟镇上二道河子村101国道旁所建养牛场是被法院判决书和承德市北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在2008年10月17日开具的证明所证实。原告在狮子沟镇上二道河子村101国道旁所建养牛场是合法经营存在的,现住址也是由作出承德市双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双桥城管行罚字(2017)第20170012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城管机关安置的,因此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不仅要具有合法性还应具有合理性,在行政法中,行政合理性原则是与行政合法性原则相并列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且又是对行政合法性原则的补充。它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仅要合法,而且同时要合理。违反合法性原则将导致行政违法,违反合理性原则便将导致行政不当。另原告在2014年向承德市双桥区法院提出过执行回转之诉,要求返还承德市狮子沟镇上二道河子村101国道旁的1085平方米租赁土地。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属于违法行政,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承双桥城管行罚字(2017)第2017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魏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德市北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上二道河子村北区征地范围内有养牛场,为了建设积极配合拆迁工作及时拆迁;2、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冀民监59号,证明中止了(2006)承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再终字第89号,证明原告在101国道进行农业养殖合法有效;4、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101国道养牛场是合法有效的;5、承德市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提供审批证件通知书;6、承德市城市管理局限期改正通知书,5-6号证据证明当时承德市城管局调查后没有进行处罚,说明原告养牛场合法;7、武悦、荆志平证人证言,证明当时见证了被告把原告的养牛场从101国道旁搬迁到现在涉案地址。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12月22日,被告的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发现在狮子沟双峰寺隧道承朝桥下的建筑物,确认为魏云所建。经过立案调查,查清楚该房库建筑面积约70平米,砖混泥木结构。被告责令原告提供有效审批手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经过调查该房屋没有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系违法建筑物。被告依法责令原告自行拆除,原告没有拆除,因此被告依法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狮子沟双峰寺隧道承朝桥下的建筑物是由被告帮助选址并帮助搬到此处,这种说法不正确。一是原告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其观点,二是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房屋必须取得规划审批手续,而原告并没有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系违法建筑物,被告有权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二、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前,通过现场检查发现原告的建筑物,责令提供审批手续,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依法立案调查。确认该建筑物为违法建筑物,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原告没有拆除,被告最终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原告一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不能证明自己建房的合法性。因此,被告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附照片),证明例行检查;2、责令限期提供审批证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附照片),证明责令提供有效证件;3、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证明立案;4、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要求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5、调查终结报告,证明调查终结;6、行政处罚调查报告,证明内部依法进行报批;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依法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8、行政违法案件处罚审批表,证明内部依法审批;9、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没见过该证据,没人给原告作笔录,当天原告不在家。2号证据没有收到。3、8号证据认可。4号证据没有收到。5-6号证据不予认可,对房子的经过事实没有调查清楚导致处罚不合理。7号证据真实性认可收到了,但是原告曾要求申辩进行听证但是没有给原告听证的权利。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做出的依据不予认可。送达回证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可以证明的是原告配合拆迁,无法证明其他证明目的。2-4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确实有租赁合同进行养牛的事实,该合同受法律保护,但无法证明是否符合规划等事实。5-6号证据无异议。7号证据无法证明搬新地址的合法性。原告的证据证明曾经在101国道养牛场的存在,但是没有取得规划手续,当时配合拆迁临时放到了另一个地方,但是也没有合法手续。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出示的3、5、6号证据系被告内部程序方面的证据,4、7号证据被告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且有见证人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1号证据没有被检查人的签名,没有在检查笔录中注明被检查人没有签名的原因,不具合法性;2号证据责令当事人于2016年12月22日16时0分之前向被告提供相关审批手续,但根据被告提交的照片显示送达《责令限期提供审批证件通知书》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16时31分,没有给当事人提供证件的时间,不具合法性;8号证据在没有经集体讨论情况下审批,程序违法,9号证据不具合法性,上述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1-7号证据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魏云在承德市上二道河子村双峰寺隧道承朝桥下建设砖混木质结构房屋一层一处。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1月6日作出承双桥城管行罚字(2017)第2017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的房屋未取得规划部门有效审批手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限三日内将擅自建设的违法建筑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定原告所建房屋未取得有效审批手续的事实证据为《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但该笔录中没有被检查人的签字,也没有标注未签字的原因,更没有见证人在场,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涉案的房屋进行了现场检查。被告虽然向原告送达了《责令限期提供审批证件通知书》,但责令原告提供审批证件的时间早于被告向原告送达通知书的时间,剥夺了原告提供审批证件的权利。原告的房屋建设多年,被告作出的是限期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属于情节复杂、处罚较重的情形,但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即未告知原告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又未经集体讨论决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1月6日作出的承双桥城管行罚字(2017)第2017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梅人民陪审员 田树勋人民陪审员 范   瑞   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