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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执71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淑红、兰洪亮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淑红,兰洪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12执71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陈淑红,女,汉族,1988年12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松溪县,被执行人:兰洪亮,男,汉族,1984年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陈淑红与被告兰洪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做出的(2017)闽0212民初11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淑红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兰洪亮支付人民币4331.2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兰洪亮与申请执行人陈淑红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陈淑红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2017)闽0212执718号的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闽0212执71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频审判员 林康平审判员 许金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惠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