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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虞海坤与饶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海坤,饶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920号原告:虞海坤,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江西省修水县人,住修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浩,女,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西省修水县人,住修水县,原告虞海坤与被告饶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浩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按月利率1.8%自2017年3月15日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款项时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被告饶浩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借期12个月。协议达成后,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还清借款。被告饶浩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饶浩出具的借条。经庭审举证、核实,予以采信。结合上述借条及原告陈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被告饶浩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本金与利息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15日前,月利率1.8%。借款后,被告支付至2017年3月14日的14个月的利息7560元,并偿还本金150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饶浩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贷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后尚欠本金15000元,理应偿还,并应按约定利率自2017年3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被告饶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饶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虞海坤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21.6%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饶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毅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