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4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潘同军、焦艮翠、单春梅、潘嘉琦、潘浩楠与陈秀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同军,焦艮翠,单春梅,潘嘉琦,潘浩楠,陈秀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24民初249号原告:潘同军,男,1954年11月20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人,现住本村,系死者潘如意之父。原告:焦艮翠,女,1955年11月20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人,现住本村,系死者潘如意之母。原告:单春梅,女,1982年2月11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人,现住本村,系死者潘如意之妻。原告:潘嘉琦,女,2008年6月12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人,现住本村,系死者潘如意之女。原告:潘浩楠,男,2010年3月31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人,现住本村,系死者潘如意之子。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云,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军,男,1990年5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魏都大道83号。负责人:王俊斌,职务:经理。原告潘同军、焦艮翠、单春梅、潘嘉琦、潘浩楠与被告陈秀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潘同军、焦艮翠、单春梅、潘嘉琦、潘浩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0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陈秀军在机动车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晋X晋X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08线414KM+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潘如意、王普推行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潘如意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繁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秀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如意、王普不负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5日00时至2016年10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潘同军、焦艮翠、单春梅、潘嘉琦、潘浩楠已于2016年11月1日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过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晋0924民初81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后,又经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原判。已经生效的(2016)晋0924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陈秀军在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至此,双方有关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问题已有定论。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显然与(2016)晋0924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内容重复。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宜再作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同军、焦艮翠、单春梅、潘嘉琦、潘浩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侯丽清审判员 韩永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咏春 更多数据: